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慈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系该社职工,全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由审判员杨辉主持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9月6日为被告胡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万元。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他人为被告胡某借款及被告胡某本人在原告处借款17笔,共计本金65万元,详细见《胡某借款金额确认表》。现到期未予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某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息,余款自2012年1月每月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至偿还完毕。
二、被告陈某在80万元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被告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牟兵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