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0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