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
原告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涤宇、黄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入职被告处,先从事的是售票员工作,后转为驾驶员岗位。1991年因意外事故,原告的驾驶执照被吊扣,当时,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即要原告下岗,并对原告未发放生活费。1992年,被告告知原告被开除,理由是原告长期旷工。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的除名批复主体错误,原告系1979年参加工作,不是1991年参加工作,该除名批复上的余某不是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至今的社保及医保;3、被告补偿原告1992年至今的生活补助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2年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明确说明原告旷工52天而除名,当时该除名决定已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告知相关内容。当时被告职工中姓名为余某的只有原告一人,除名批复上的1991年参加工作只是打印有误,该除名批复的主体为原告没有错误。原告的旷工事实成立,对其除名批复是正确的。1992年被告对原告已经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1年入职被告处,离职前从事驾驶员工作,1992年8月8日,武汉市公共汽车公司以公汽处字[1992]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给予余某除名处理的批复》,内容为:二场(即本案被告),你场《关于给予余某除名处理的请示》收悉。余某,男,现年33岁,1991年4月参加工作,系二场四车队驾驶员(全民所有制)。余某视场规场纪,曾因旷勤于1992年4月受到场行政记大过处分,余某处分后,仍不接受组织的帮助和教育,于1992年4月26日至6月24日又连续旷勤达52天,在职工中造成很坏的影响。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并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同意给予余某除名处理,吊销其驾驶执照。其若对本处理不服,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十五天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被告向原告送达该除名批复。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月9日以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仲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认为其1992年所收到的除名批复中所载内容“余某”系“一九九一年四月参加工作”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不符,故认为该除名对象不为原告;其因为除名批复中写的不是自己,才签收该除名批复。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关于同意给予余某除名处理的批复》、武劳仲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1992年即收到被告对其的除名批复,原告称该除名批复中有关其参加工作年限错误即认为该批复对象不为原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1992年,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12年1月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枝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兵
速录员杨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