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别名张进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乙及被告张某丁于2008年农历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订立了婚约,并通过媒人转给二被告家小帖现金3000元、见面礼1000元及压箱礼金400元和衣物及大礼现金8080元。今年农历1月3日二被告家提出退婚,经中间人调解,被告拒不退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下的彩礼x元。
被告辩称,见面礼1000元是女孩端茶钱,3000元是买衣服钱,不应退,压箱礼是200元而不是400元,大帖是8080元。被告并没有提出退婚,是原告违背了按照订婚时所说的建好房子再结婚的约定,不同意返还彩礼。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孔德合与廉玉芳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送给女方彩礼大帖8080元、小帖3000元、见面礼1000元、衣服毛线4斤、压箱礼4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收受原告大帖8080元、小帖3000元、见面礼1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小帖3000元是给被告张某丁买衣服了,见面礼1000元是张某丁的端茶钱,压箱礼200元而不是4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之女张某丁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后,通过媒人转交给被告彩礼大帖8080元、小帖3000元、见面礼1000元及箱子、物品等。婚约解除后,被告没有将收受的彩礼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被告按照风俗收受原告的礼金应当部分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因见面礼1000元及压箱礼、物品等,属于赠予行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彩礼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伟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