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某丙,又名房某广,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川、张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房某甲诉被告任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任某乙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09年4月22日做出(2009)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任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任某乙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做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李平献、人民陪审员刘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追加房某丙、任某丁为被告,于2010年1月20上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甲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任某乙开办的嵩县兴华塑料加工厂做工修机器时,房某广误开闸刀,造成原告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骨折,在洛钢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要求被告任某乙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任某乙辩称,一、原告与自己没有书面或口头有关雇佣劳动的约定,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不是本案被告;二、被告房某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是2008年9月9日,自己与被告房某丙签订有《合同书》一份,形成承揽加工关系,原告是为被告房某丙工作时受伤,并且由房某丙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房某丙辩称,一、原告是受任某乙雇佣,原告去任某乙的厂里干活是经任某乙的兄弟见了之后才去的,任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担责;二、房某丙同样是任某乙的雇工,不应担责;三、原告受伤不是自己误开闸刀,是原告说让开才开的。
被告任某珍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担责。
根据原告、三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概括并经原告、三被告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任某乙、房某丙、任某丁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事故是否系由被告房某丙误开闸刀所致;3、原告住院诊疗及诉请损失情况和依据。
针对第一、二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任某乙厂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申请歇业登记表,以证明兴华塑料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户主是任某乙。
针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被告任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现在兴华塑料厂是不存在的;第二,这个民事裁定解决的不是原告和任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问题,而是地理上的裁定,不能证明原告与自己有雇佣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该厂在08年时已不再经营了。
被告房某丙、任某丁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根据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裁定书仅是洛阳市中级法院对被告任某乙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并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第一、二个焦点,被告任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内容:一、任某乙作为甲方按每吨340元给乙方房某广发工资,任某乙将粒放在房某广要求的地点,房某广负责塑料纸的分类、破碎、清洗、制粒、包装、摆放及装车;二、任某乙尽可能保障房某广原料,在原料充足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多生产,按时添加黄某,人为造成事故,后果自负。三、房某广应按任某乙要求搞好生产,把好质量关,及时清理地上的料。四、正常情况下,生产由房某广自行安排,若市场急需某种产品,房某广应按任某乙要求生产。五、生活方面,任某乙负责给房某广提供炊具、煤,其他生活费用房某广自理。六、房某广工资一季一清,中间可以借支,在合同期内,可押1000元,合同到期后,任某乙全额清完。七、硬料制粒每吨粒90元,每日确保15-20吨。八、任某乙给房某广配工具应妥善保管,以旧换新。九、此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9日。以证明任某乙和房某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房某丙在经营该塑料厂。2、李XX证言并出庭作证,内容为:2008年12月7日,其在塑料厂干活,厂里是承包制,承包人房某广。当时,房某甲与房某广都在料场上操作机器,上午9点左右,不知啥原因,上料机不会上料了,他们关掉机器后房某甲上前查看,并将手伸进去螺旋,看是否有东西卡住,期间,房某甲说了一句话,房某广可能没听清,将闸刀推上了,房某甲“哎呀”一声,房某广先是一愣,然后听见房某甲喊“快点关了!”房某广赶紧关掉闸刀,此时房某甲的手已被螺旋卡进去了,切断了三根手指,其在一边清理杂活,赶紧与房某广一起将房某甲送到医院。房某甲是跟房某广打工的,厂里设备是任某乙的,设备坏了由任某乙修理。3、于xx出庭作证,内容为:其是跟着房某广干活的,厂里设备是任某乙的,房某甲是房某广叫来的,干活是房某广指派的,工资是房某丙发的,记工时,按工时算的,房某广工资和其他人一样算的,没有多拿。
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道是不是他们真实签订的,合同只是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方式,另外恰恰证明了事故时该厂处于生产状态;对证据2,李xx证言证明事故时原告是为任某乙雇佣干活的事实。对李xx出庭作证内容有异议,其单凭合同就认定为承揽关系理由不足。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任某乙与房某广之间是承揽关系。
被告房某丙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合同书只是一个雇佣合同,不是承揽合同,不能证明自己与任某乙之间是承揽关系;对证据2,对受伤过程无异议,李xx证言说是承包关系有异议。对其出庭作证证言认为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房某甲与房某广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对证据3,于xx干活就是受任某乙指派去给房某广干活,任某乙与房某广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房某广记工、收钱是个会计角色。
被告任某丁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合同书不能证明任某乙与房某丙之间是承揽关系,要结合其他事实,如机器设备所有权证明;该合同单独仅能证明双方对劳务报酬的一种约定;对证据2,对李xx证言说是承包关系认为是李xx自己的认识,恰恰证明了任某乙与房某丙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包括任某丁、于xx在内都受任某乙雇佣。对证据3,基于于xx的文化水平和知识,他证明的房某广为其收工资仅仅是表面,不是实质内容。
根据原告及被告房某丙、任某丁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任某乙提供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房某丙、任某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及被告房某丙、任某丁对李xx所述房某甲受伤过程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及被告房某丙、任某丁对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2、嵩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3、检查费单据一张603元;4、住院证、出院证;5、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对以上证据材料被告任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检查费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与本案关系;对证据5的鉴定书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自行委托,且送检的材料无公证,对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4无异议。
被告房某丙、任某丁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举证情况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材料3的鉴定费用,原告是在嵩县人民医院做的伤残鉴定,且费用票据均为正规单据,被告任某乙有异议又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对此检查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由于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国家承认的专业鉴定机构,被告任某乙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2、4,由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三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2月,被告任某乙在嵩县工商局注册了嵩县兴华塑料加工厂,企业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2日。2008年元月29日被告任某乙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歇业登记。2008年9月9日,被告任某乙与被告房某广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为确保安全生产,提高工作效率,发挥承包者的才智,增强责任某,按照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特制定以下承包合同:一、任某乙作为甲方按每吨340元给乙方房某广发工资,任某乙将粒放在房某广要求的地点,房某广负责塑料纸的分类、破碎、清洗、制粒、包装、摆放及装车;二、任某乙尽可能保障房某广原料,在原料充足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多生产,按时添加黄某,人为造成事故,后果自负。三、房某广应按任某乙要求搞好生产,把好质量关,及时清理地上的料。四、正常情况下,生产由房某广自行安排,若市场急需某种产品,房某广应按任某乙要求生产。五、生活方面,任某乙负责给房某广提供炊具、煤,其他生活费用房某广自理。六、房某广工资一季一清,中间可以借支,在合同期内,可押1000元,合同到期后,任某乙全额清完。七、硬料制粒每吨粒90元,每日确保15-20吨。八、任某乙给房某广配工具应妥善保管,以旧换新。九、此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房某丙与原告房某甲、被告任某丁等人进行生产。2008年12月7日,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房某广都在料场上操作机器进行生产,上午9点左右,上料机突然不会上料了,关掉机器后房某甲上前查看,并将手伸进螺旋,看是否有东西卡住。期间,房某甲说了一句话,房某广可能没听清,将闸刀推上了,在听到房某甲“哎呀”一声“快点关了!”后,房某广赶紧关掉闸刀,此时,房某甲的手已被螺旋卡进去了,切断了三根手指,他人赶紧将房某甲送到洛钢集团公司医院进行治疗。房某甲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9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某乙垫付6853元,被告房某丙垫付2000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期间花去检查费609元。
另查明:被告房某广、原告房某甲等人均没有任某资质,也没有经过任某业务培训。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乙与被告房某广2008年9月9日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在支付报酬的方式上,被告房某广按照被告任某乙的要求加工制作塑料颗粒,被告任某乙按照被告房某广等人完成的劳动成果数量以每吨340元的价格向被告房某广支付报酬;在生产方式上,正常情况下由被告房某广自行安排,属于独立劳动,原告房某甲、被告房某广与被告任某乙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因此,被告房某广与被告任某乙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房某广邀请的原告房某甲等人为次承揽人。原告与被告房某广、任某丁、以及于xx等属于松散型合伙关系,据此,对原告方认为原告与任某乙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任某乙应全额赔偿的意见,因本案不能体现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行使选任某组织领导等职权的基本特点,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房某广误开闸刀所致,被告房某广在未知有无安全隐患存在的情况下盲目开启闸刀,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房某广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被告房某广主张权利,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依法应由房某广承担的责任某额由原告房某甲自行承担。由于本案中被告任某乙对承揽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各付出多少劳动,是否应当发放工资、发放多少工资等日常事务均无管理权,其质量监督权也主要体现在对房某广交付的劳动成果是否表示接受的层面上,因此,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任某乙对各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的风险责任某应承担。但由于被告任某乙作为定作方,应当知道承揽人房某广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而仍予以选任,具有选任某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计为:1、住院医疗费9600元;2、检查费603元;3、误工费按原告赔偿清单要求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6天×30元=3180元,符合有关规定;4.护理费按原告赔偿清单要求每天30元计算,15天×30元=450元,符合有关规定;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计算为15天×10元/天=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计算为15天×10元/天=15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54元×20年×30%=x元;以上原告方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赔偿原告房某甲损失8171.4元,扣除已付给原告的6853元,再付给原告1318.4元;
二、被告任某乙赔偿原告房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上述一、二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任某乙负担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李平献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