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损害赔偿金3万元,因原告现在与她人同居并生育小孩,构成了重婚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宁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甲自愿补偿被告宁某生活帮助费4000元;
三、双方无其它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当事人在协议内容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