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翦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陈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翦林友、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徐某修建自家房屋,以包工的形式包给了被告陈某修建。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木匠装模,被告陈某要被告刘某请一位木匠来帮忙做事,工资由被告陈某支付,于是被告刘某就请了原告董某。2010年4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由于瓦匠做的钢龙底不牢,导致原告从3米多高处坠落,致腰背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汉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于原告大小便不能完全控制,仍遗留双下肢截瘫。2010年10月2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12月13日,原告董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原告董某的医疗时间尚未终结,其伤残情况尚不明确,故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部分损失暂时无法确定,原告可在其损失实际发生后或者伤残情况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2011年9月2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178.50元、残疾赔偿金101196元、终身依赖护理费21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46674.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某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董某及被告刘某的身份证、被告徐某、陈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某及被告徐某、陈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医疗时间尚未终结,其伤残情况尚不明确,在其损失实际发生或者其伤残情况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
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医疗费收据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178.50元的情况;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董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某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情况。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并没有雇请原告做事,也从未说过工资由被告陈某支付,并在原告的岳父即被告刘某邀请原告来做事时,被告陈某还说过不放心原告做事,故原告受伤与被告陈某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陈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徐某、刘某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陈某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被告陈某认为与其没有关联,原告并不是其雇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收据及证明,被告陈某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医疗费收据及证明系非正式发票,其证据形式上存在瘕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被告徐某因修建自家房屋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将该房屋以包工的形式按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木工装模,被告陈某要被告刘某请一位木工来做事,工资由被告陈某支付,于是被告刘某就请了原告董某。2010年4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董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汉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回家接受治疗。2011年9月2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董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董某双下肢截瘫构成2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董某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无修建该房屋的相应资质,原告董某无木工资格。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为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被告陈某向原告董某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是雇主,原告董某是雇员。原告董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按照被告徐某的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并交付房屋,被告徐某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已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徐某是定作人,被告陈某是承揽人。被告陈某无修建房屋的相应资质,被告徐某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对原告董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委托被告刘某为其聘请木工,被告刘某无偿接受被告陈某的委托,双方之间符合无偿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陈某是委托人,被告刘某是受托人。被告刘某作为受托人聘请了无木工资格的原告董某,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董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无木工资格,且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徐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承担40%的责任。
原告董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遭受了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考虑到其支出相关费用及损失的必然性,且其主张的数额不高,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终身依赖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除本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外,原告董某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693.50元、残疾赔偿金101196元(计算方式为5622元/年×20年×90%=1011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3189.50元。依据前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损失10318.95元(计算方式为103189.50元×10%),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损失30956.85元(计算方式为103189.50元×30%),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损失20637.90元(计算方式为103189.50元×20%)。被告刘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董某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扣除被告刘某在本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应向原告董某支付的赔偿款15517.63元,还剩余64482.37元,已超出了被告刘某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被告刘某向原告多支付的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董某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1031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董某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3095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33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967元,被告徐某负担66元,被告陈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