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某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略)村民荣某丙因征地补偿等事宜与当地石料场有纠纷。2010年1月12日下午5时许,石料场车辆从荣某丙院坝上公路通过时,荣某丙将车辆阻拦。石料场管理员韩某某出面协调处理此事。在协调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荣某甲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被告人荣某甲用石头将韩某某左耳砸伤。韩某某的伤情后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耳廓挫裂伤并缺损,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人荣某乙、荣某丙、荣某丁、于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荣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荣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荣某甲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67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公诉机关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李某凡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