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马公司)诉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之声公司)侵犯音乐电视作品《狼爱上羊》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周某参加评议的合某庭。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金马公司诉称:歌手汤某某为原告签约艺人,原告投资千万资金打造“汤潮”品牌,为其发行专辑、拍摄MTV、联系商业演某等,通过原告的宣传策划,汤某某已成为国内著名歌星,并登上春晚舞台。被告在其经营的“音乐之声”KTV包房中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汤潮”演某的《狼爱上羊》MTV作品复某在歌曲点播系统中,并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原告作为上述诉争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MTV作品《狼爱上羊》著作权的行为,不再复某、公开放映诉争MTV作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费用人民币2,860元,共计人民币8,860元。
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庭审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被告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一揽子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已经尽到合某的版权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也过高。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夏金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证据2、《狼爱上羊》专辑DVD光盘,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证据3、(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
证据4、公证费发票以及取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
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对原告华夏金马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合某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合某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合某庭审核、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分别属于权利证据、侵权证据、合某费用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合某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某协议书及声明,拟证明涉案MTV版权归属不能确认。
证据2、(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合某协议书的效力不能认定。
证据3、北京市企业信用网打印件,拟证明案外人北京精英联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爱你我就不后悔》音乐录影带制作协议书的合某主体一方不存在,合某不成立。
证据4、2006年第X号国家版权局《公告》,拟证明原告、卡拉OK经营者、娱乐业协会等相关人员对于该收费标准是明知的,被告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使用费后已经尽到了版权审查的合某注意义务。
证据5、2008-2011年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公告,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合某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证据6、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向音集协交纳版权使用费,没有侵权故意。
证据7、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统计的原告在全国各地提起的《部分诉讼统计表》,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营利性的诉讼行为。
原告华夏金马公司对被告音乐之声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可维权清单中关于武汉地区维权诉讼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合某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合某庭审核、认定如下:对于证据2、3,因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和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6系被告对侵权责任的抗辩证据,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发起的诉讼行为,该证据并不能当然表明原告进行的是营利性的诉讼行为,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的ISBN为X-X-X-0的《狼爱上羊•汤潮》DVD光盘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狼爱上羊》。庭审中,经当庭播放,该音乐电视作品片名为“狼爱上羊”,演某为“汤潮”,且该片片头部分署名由“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并标注该公司图标。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受理了原告华夏金马公司保全证据的申请后,派公证员贾某、公证员助理周某,随原告华夏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15时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的“音乐之声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KTV的816包房内进行消费并取证。取证中,周某某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选取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狼爱上羊》在内的20首音乐曲目进行播放,周某某还使用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周某某取得由音乐之声KTV当场出具的盖有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单位全称的《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2张,共计60元。取证完成后,公证员贾寅检查核对了录像、拍摄情况,并由该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摄像、拍摄保全的内容复某刻录成光盘,并将光盘装袋密封。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的复某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证物袋中的光盘所记载的内容为上述保全过程中摄像、拍照所得,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比,双方确认:(2010)鄂琴台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狼爱上羊》与原告华夏金马公司提交的《狼爱上羊•汤潮》DVD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狼爱上羊》在词、曲、演某、背景画面、出品单位等方面内容一致。
原告华夏金马公司在本案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60元。
另查明,歌手汤某某的艺名为汤潮。音乐之声KTV是由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开办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音乐电视作品《狼爱上羊》著作权;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放映权、复某权;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音乐电视作品《狼爱上羊》的著作权问题
经审查,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ISBN为X-X-X-0的《狼爱上羊•汤潮》DVD光盘属合某出版物,其中收录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狼爱上羊》。经播放,演某是汤潮,该片片头部分署名由“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并标注该公司图标,审理中,被告音乐之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构成反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一条第某“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原告华夏金马公司是音乐电视作品《狼爱上羊》的著作权人,其合某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放映权、复某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华夏金马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及附录的侵权公证光盘资料,可以证明被控歌厅播放该片,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因被控歌厅播放该片未经原告许可,结合某院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狼爱上羊》权属的认定,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复某权、放映权。
审理中,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版权使用费,且被告没有能力审查海量歌曲信息,主观上无过错,故应予免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交纳的版权使用费,获取的仅仅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单位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使用权;其次,原告华夏金马公司并非该协会会员单位,其权利仅能由原告自行行使;再次,被告作为具备一定资质的KTV行业的经营者,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服务时,审查所使用作品的版权信息是其法定义务,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费并不当然等于获得原告权利作品的许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该条第某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某、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某,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就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该作品获利的事实,故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某十九条“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提出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本案具体的判赔数额的申请,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综合某虑诉争作品的类型、被告经营状况、结合某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诉争作品的判赔数额按1,000元计算,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合某费用,原告华夏金马公司提交了律师费收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调查取证费发票,属本案合某支出,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某案的性质、难易程度、公证的全部曲目数及司法部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酌定本案合某费用共计1,6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六)项、第某条第某款第(十)项、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狼爱上羊》;
二、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合某费用1,660元;
以上两项共计2,660元,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预缴,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熊艳红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