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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上旬的一天,同案人谢志国、王某甲元(均已判刑)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预谋对双峰开往衡阳的客车上的乘客进行抢劫。同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3人携带作案凶器乘车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双峰县X街上老表家住宿,之后,谢志国就如何抢劫进行了部署和分工。次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3人从双峰县X乡林业站上了双峰开往衡阳的湘x号大客车。当车行至双峰至衡阳交界处,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王某甲持一把杀猪刀在司机背后威胁司机不准停车,同案人谢志国持火药枪、王某甲元持杀猪刀对车上乘客进行威胁,逼迫交出钱来。谢志国抢劫王某丁、熊某、刘某戊、李某己、陈某5名乘客现金250元,王某甲元抢劫毛某某、黄某某、贺某某3名乘客现金340元,共抢劫8名乘客现金590元。由于车上部分乘客要求司机停车,加之车到曲兰镇X街上有人要乘车,在司机停车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等三人迅速下车逃离现场。因乘客报警,王某甲元租摩托车逃至曲兰街上时,在乘客的指认下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318元退给了被害人黄某某、毛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干警做其亲属工作,继而在其亲属的劝说下,于2011年12月11日向衡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邹某、刘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熊某、刘某戊、李某己、毛某某、陈某、黄某某、贺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甲元、谢志国的供述和公安机关扣押赃款的扣押笔录、被害人黄某某、毛某某的领条、被告人王某甲的自首经过材料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本院(2003)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持火药枪与管制刀具相威胁的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在抢劫中未使用刀具,也未对乘客进行抢劫。经查证,被害人与证人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中使用了杀猪刀,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此供认不讳。故该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持械抢劫,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了罗某良的钱,仅有罗某良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此一直予以否认,且证人李某辉(系该车售票员)证明“整个行劫过程中,那穿花夹克的(指被告人)一直在控制司机”,故该辩解意见在理由上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清网行动”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吴瑞林

审判员王某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乙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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