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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略)。2012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堂哥杨某的关系,在本县X村民肖某波手中借款25000元。肖某波多次追债未果,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给肖某波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

被告人杨某因害怕肖某波暴力讨债,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在本县X村民肖某信(绰号“X”式手枪子弹用于防身。

2011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的堂哥杨某的儿子过周某生日,被告人杨某预见到肖某波也会来吃酒,遂将借来的手枪及子弹放在挎包内。饭后,被告人杨某与肖某波及肖某朋友黄某等四人在西渡镇金帝宾馆一过道上相遇。肖某波和黄某要被告人杨某还钱,被告人杨某随即沿蒸阳大道往东逃离,肖某波持刀与黄某等四人在后面追赶。当被告人杨某逃至“彭眼镜电器店”前时摔倒在道旁的花坛里,肖某波及黄某等人正要上前捉拿时,被告人杨某从挎包里掏出手枪并上膛对着肖某波的小腿击发,但因故障未能发射出弹头。接着,被告人杨某横过大道逃至晶城大药房门前时,又被肖某波等人追上并按住。这时,(略)公安局民警贺某庆途经问明情况后,在肖某波、黄某等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所持有的枪支属仿“六四”式手枪,具备制式枪支性能,三发子弹是制式“六四”式手枪弹。已由公安机关缴获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枪支弹药照片佐证;证人黄某、肖某、贺某、王某、许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肖某信的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枪支已缴获,情节较轻,对被告人杨某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尹朝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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