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带其婆婆王某某到溪江卫生院治病,因王某某久病在身,被告人彭某见她比较痛苦,自己还要管教家中两个孙子,一个人忙不过来,遂产生将“敌杀死”农药注入到王某某输液用的液体内,造成王某医院输液死亡的想法。当天上午,被告人彭某趁溪江卫生院医生护士不注意之机,捡起一个小胶瓶、一支废弃的注射器,来到卫生院女厕所内,将其放在包内的一小支农药“敌杀死”倒了一部分至小胶瓶内,再用注射器注入刚从卫生院药房领取的输液瓶内,尔后将输液瓶交护士给王某某输液,因被护士当场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本人的供述,证人邱某某、李某、何某、彭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医院病程记录单,被害人王某某递交的报告,溪江乡X村委会和被告人丈夫魏某生等人联名请求的报告,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彭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对久病的婆婆产生厌倦心理,其主观上有希望婆婆死亡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趁其婆婆住院,将“敌杀死”农药注入婆婆王某某输液的液体内,欲杀死王某某,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由于医院护士及时发现才未造成严重后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认罪悔罪,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溪江乡X村委会和魏某生及当地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促使其家庭和谐、稳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核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尹朝生
审判员曾建良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素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