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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诉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4日、5日两天先后卖给被告小麦种子12吨,当时市场价是1900元/吨,合款x元,当时因被告资金不足,没有支付,说过几天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种子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被告收原告小麦是x斤,按市场价是0.85元/斤,并非是原告诉称的重量和单价。原告尚欠被告x元,是原告从被告处拉小麦种8530斤,每斤6元,本案不要求反诉,双方债务抵偿后多余部分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5日收购原告颜某某小麦5.12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徐新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被告收其小麦12吨,但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为5.12吨,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以5.12吨为准,其余数额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在市场价格0.85元/斤的基础上再加价0.1元/斤,即0.95元/斤,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约定的单价是当时的市场价格0.85元/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5日收购原告颜某某小麦5.12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徐新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小麦的单价为0.95元/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按双方认可的当时市场价格0.85元/斤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拉小麦种8530斤,每斤6元,原告尚欠被告x元,要求双方债务抵偿后多余部分另行起诉,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此,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小麦款8704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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