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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谭某乙,男,生于1977年12月21日,土家族,四川大学在读博士,住(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6年9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之弟邓某辛等人修建新屋场,与同组村民谭某壬发生纠纷,引起斗殴,邓某甲赶到现场,将谭某壬按倒在地,进行殴打,造成谭某壬流产,经鉴定为轻伤。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书、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石桥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邓某己、谭某庚、杨某某、邓某辛的证言;被害人谭某壬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辩解称:纠纷中谭某壬抓我的下身,并争夺木棍,为躲避抓扯,我只是用双手把她双臂抵着;谭某壬在事发后几天才流产,与我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不清楚。

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决被告人邓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之弟邓某辛修建新屋场,与同组村民谭某壬因屋界发生纠纷。被告人邓某甲赶到现场,与谭某壬发生抓扯并将谭某壬按倒在地,对谭某壬的头部、臂部及腹部进行了殴打,造成谭某壬流产。谭某壬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伤。事后,被告人邓某甲外出务工,2009年12月11日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书、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谭某壬报案称邓某辛打屋场占了她的界,她去说理,被人打伤了;被害人谭某壬、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谭某壬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人谭某丙的证言:邓某甲和他妻子从屋里下来,邓某甲骂谭某壬“你那个烂沙牛,我早就要把你扯哒的”,边说边抓谭某壬的头发,双方扭打起来。邓某甲从屋场里拿了一把钢钎过来要打谭某壬,谭某壬抓住钢钎不放,邓某甲用钢钎按倒谭某壬,双腿跪在谭某壬的肚子上。

证人谭某丁的证言:2006年9月4日下午两点多钟,我从田里做活回家,听见谭某壬和邓某辛、邓某甲夫妻吵闹,好像在打。邓某甲不知怎么一下就把她们二人都搞倒在地。邓某甲就骂谭某壬“你个绝沙牛,老子上次就要几石头拍死你的”。杨某某就对邓某甲说“她下色,你给我几钢钎撬死她”。谭某壬就一把抓住钢钎。邓某甲就用手打谭某壬背部。我把杨某某拉着,看见邓某甲把谭某壬按住,用拳头打她的背部。邓某甲是用膝、还是肘按压在谭某壬的什么部位,我就没看清楚。

证人谭某戊的证言:我哥哥邓某甲和嫂子听见下面在闹,也下来了。谭某庚从这路过,看见打架就上去解交劝架。

证人邓某己的证言:2006年9月4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听见邓某辛的屋场里有人在闹,我就下去看,就看见谭某壬抓住邓某甲的裤子,邓某甲抓住谭某壬的上衣,相持在公路边。

证人谭某庚的证言:我看见邓某甲从上面下来,骂谭某壬骗人。我就过去把他们双方扯开了。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邓某甲也跟着我到了屋场,谭某壬这时就将邓某甲的下身揪住,邓某甲就捡一根钢钎双手向某扛起。

被害人谭某壬的陈述:邓某甲见到我后说“彩玉,你那个沙牛,我早就想把你几下扯了”。边说边用右掌给我脑袋上一巴掌。我过去挽住他,邓某甲用双手把我按倒在沙场地上。右膝跪在我身上,用拳头朝我的肩部、胸部打。邓某甲回到邓某辛屋场拿了一把钢钎要打我,我抓住钢钎不放,他用钢钎把我往地上摁。我往起一爬,邓某甲就把我一按,相互来往按好几下,最后我挣扎着站起来,邓某甲就用右脚踢我的档部。我的双肩、腹部、头上、胸部多处受伤。

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我胞弟邓某辛打屋场,谭某壬到屋场闹,我和妻子去看,与之拉扯了几下。谭某壬一步到我身边,一把抓住我的下身,我用双手把她双臂抵着。她不放,我顺手捡了一根棍,拼命把谭某壬的双臂往后抵。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昨天我到派出所报到后,主动要求想办法与谭某壬调解,结果她要我补偿她10万块钱,我没能力补偿,今天又到派出所来了,请公安机关从宽处理。

(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6)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谭某壬受伤后腹壁有青紫,并出现腹痛,最终流产,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公安机关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状况。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壬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谭某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某甲无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邓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公诉机关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建凡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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