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在衡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宇。婚后由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及婚生小孩情况属实,但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宇(男,X年X月X日生)归原告唐某抚养,并由其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唐某给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该款限领取调解书时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曾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