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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雄赳,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3月2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赳,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在曲兰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罗某权,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罗某宾,1998年5月前双方感情尚可,自1998年5月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尔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小孩罗某权、罗某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发生变化情况;

2、借条8张,拟证明原告借邹春罗10万元、2011年1月11日借吴克军20万元、2010年11月8日借王满玲现金18万元、2011年5月3日借陈远春现金30万元、2012年1月20日借吕孝反现金8万元、2011年12月14日借朱清样18.3万元、2012年1月31日借罗某希5万元、2011年12月5日借易用国华10.9万元;借款清单:借邹家光5.7万元、邹冠军3.3万元、邹交军2.2万元、唐共荣2万元、易秋威3.2万元、罗某英2.8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29日广西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打被告的情况;

2、拖欠话费函2张,拟证明原告用自己的身份为戴玲丽办手机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小孩罗某权、罗某宾出具的证明是受原告威胁而出具的,所有借条被告均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不是原告打的伤,是治疗其他病,原告没有为戴玲丽办手机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从证据的形式上不符合规定,本院不采信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只能证明被告去广西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拖欠话费不能证明原告与戴玲丽有暧昧关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在曲兰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权,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宾,1998年5月前夫妻关系尚可,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曲兰镇X组建住房一栋,在柳州购住房一套,有丰田某冠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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