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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某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贾某某、李某丁和原审被告赵某、李某戊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戊,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某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贾某某、李某丁和原审被告赵某、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麻某波,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风,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斗到庭参加诉讼,吕某某、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7日傍晚,吕某某、贾某某、李某丁、赵某、李某戊在一起吃饭喝酒,喝至当晚21时许,吕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贾某某、李某丁、赵某、李某戊等,送赵某、李某戊回家,赵某、李某戊到卢氏县X镇黑马渠下车后,吕某某驾车行至东明镇X村东柳沟口路段时,将酒后倒在地上的卢氏县X镇X村民王某科轧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李某戊闻讯赶来,吕某某、贾某某、李某丁、赵某、李某戊将王某科放置路边,赵某、李某戊先行离开回家。后由贾某某驾车与吕某某、李某丁驶离现场。当晚23时许,吕某某因心理害怕伤者发生意外,便匿名打电话告知王某科家属,谎称王某科被他人打伤,并详细告知事发现场,后王某科被其家属接回家中,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科家属将其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科系胸部组织严重损伤,进而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吕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贾某某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麻某某等为抢救王某科花去抢救费用762.3元。原审审理过程中,麻某某等五人撤回对赵某、李某戊的起诉。另查明,根据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显示,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某、李某丁并非事故的肇事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则由吕某某承担清偿责任。麻某某等五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本案中王某科虽为农村户口,但自1984年以来王某科及其家属一直在卢氏县X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麻某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为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某医疗费762.3元,死亡赔偿金x元;二、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三、贾某某、李某丁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吕某某负担。

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贾某某、李某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贾某某、李某丁与吕某某共同遗弃王某科,致使王某科因得不到及时医治而死亡,贾某某、李某丁与吕某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贾某某、李某丁与吕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吕某某、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受害人隐匿,造成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受害人死亡是故意杀人罪的结果,不是交通肇事的结果;2、交通事故仅造成王某科创伤性休克,死亡后果是得不到及时救助产生的,对此责任应由吕某某、贾某某及麻某某等承担;3、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科的死亡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贾某某、李某丁辩称,吕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判刑,贾某某、李某丁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协助义务,原审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吕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造成王某科死亡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麻某某等五人作为王某科亲属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吕某某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作为交通肇事者,肇事后逃逸且遗弃王某科,造成王某科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某、李某丁与吕某某等共同遗弃王某科造成王某科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主观上有共同遗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遗弃的行为,理应与吕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以贾某某、李某丁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因吕某某、贾某某均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麻某某等五人所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构成故意杀人及死亡后果是因得不到及时救治造成的,因而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因王某科自1984年以来与其家属一直在卢氏县X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卢氏县城,因此其损害赔偿费用理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麻某某等五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吕某某、贾某某、李某丁共同赔偿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吕某某、贾某某、李某丁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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