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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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71年12月17日。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王延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蓝色昌河面包车,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侯某某,二人行至本市姚电大道水库管理局家属院门口时,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张XX撞到,赵某但没有停车,反而将被害人向前推行130余米,随后赵某某、侯某某二人下车将被害人连人带自行车拖至路边驾车逃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法医)字[2009]X号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为重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同年8月7日到新华分局。

2008年9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李XX、程XX、任金河四人到叶县老衙门酒家喝酒,期间赵某某与李XX因为包工程的问题发生争执,赵某某用酒瓶砸向李XX头部,碎玻璃瓶弹起将李XX脸部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中心平公(刑)鉴(活检)字[2008]X号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为轻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蓝色昌河面包车,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侯某某,二人行至本市姚电大道水库管理局家属院门口时,将我撞到,赵某但没有停车,反而将我向前推行130余米,随后赵某某、侯某某二人下车将我连人带自行车拖至路边驾车逃逸,致我重伤,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17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那天我喝了一斤多酒,醉了,在副驾驶座上,当时下车没下车不知道,我没说自己市检察院的,我无罪。庭审后又表示自己当时没有及时制止赵某某逃逸,为此对受害人表示歉意,愿尽最大力量赔偿受害人损失,保证今后不再犯类似错误。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缺乏证据证实;事实方面存在疑点,办案人员没有及时客观公正调查取证;证人没有出庭质证,被告人侯某某愿意尽自己的最大能力补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假车牌号为豫x蓝色昌河面包车,与酒后的侯某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一起,当二人行至本市姚电大道水库管理局家属院门口时,被告人赵某某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张XX撞到,并在明知已将被害人撞到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将被害人向前推行130余米,随后赵某某、侯某某分别下车将被害人张XX及其自行车拖至路边驾车逃逸,在逃跑过程中,路遇南阳警车追赶,在高庄村面包车撞墙后停车,赵某某下车后逃跑。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法医)字[2009]X号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为重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同年8月7日到新华分局。

2008年9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李XX、程XX、任金河四人到叶县老衙门酒家喝酒,期间赵某某与李XX因为包工程的问题发生争执,赵某某用酒瓶砸向李XX头部,碎玻璃瓶弹起将李XX脸部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中心平公(刑)鉴(活检)字[2008]X号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X受伤后入住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x.46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医疗费x.15元,期间陪护二人。被告人赵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医疗费x.61元,伤残赔偿金x.56×8=x.48元,营养费10×10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0=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x÷360×2×100=9573.333元,以上费用合计x.42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人民币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对被告人侯某某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11月5日那天中午,我和侯某某等人在北渡附近一个饭店吃饭,后我和侯某某到他家,侯某家了我在侯某属院门口西侧,躺在车上睡觉,后侯某某把我叫醒,我看见侯某某换了一身深颜色的西装,坐上副驾驶位置上,说去找刘中原,我便开车顺姚电大道向东走,没走多远我听见有人喊碰住人了,我就急忙刹车下车,并对侯某某说下来,我看到有个男的在我车右中门的下边,两手抓住车把在自行车上爬着,自行车倒在地上,有一部分在面包车的前后轮之间的车身下压着,我和侯某某一起把人和自行车拉到路边,我对侯某某说该咋包咋包,该负法律责任我负,侯某某说走吧走吧,然后我和他就上车向东跑了,我见路就跑,在跑的过程中,我发现后面有辆警车在追我,我开车就进了一个村子,后车撞着墙了。在车上侯某某对我说你快走吧,我是检察院的,他们没门我,我就下车跑了。

我现在想起来,当时走到一个家属院门口时,从门口里有一个男的,骑自行车向北骑过来,一下子就把自行车骑到了我车子前方,我来不及刹车就撞着他了,听到路上有人喊撞着人了我就赶忙踩刹车。车子刹住后,我和老侯某下车将那个骑自行车的人连自行车的人连自行车抬到路南边。我踩刹车车子没有立即停住,又向前跑了一段,我记得当时踩了两脚刹车,当时心里慌,脚踩住油门了。我撞住人后我对侯某某说撞住人了,咋弄啊,这时车子就停住了,我又说快下车瞅瞅,当时侯某某没有说话。我和侯某某下车后在面包车的右侧站,我在东边,侯某某在西边,我从面包车下把自行车拉出来,侯某某把那人扶起来,把自行车弄到路南边后,我站在路边对侯某某抱怨说,都是你非让我出来,现在出事了,该咋赔咋赔,该我承担法律责任,我咋承担,侯某某说走吧走吧。说完这话,他就开车门上车,我也急忙跑到左侧开门上了车。出事后,侯某某和我联系过,他说让我安排钱,由他来处理事。我准备好了五千元钱后,又和侯某某联系不上了。我驾驶的这辆面包车是我自己的,是在2008年10月29日从叶县汝汾店的拆车市场买的旧车,当时买车写的有协议,因为我没有身份证,打协议时用的是王随山的名字打的,买面包车时没有牌照,现在挂着的豫x的牌照是我以前买的五菱牌面包车的牌照,那辆面包车时间长不中了以后,我就把车卖到了拆车市场了,但我把牌照留了下来。我没有驾驶证。在面包车里面,就我和侯某某两个人,我俩都很清醒,侯某某虽然喝酒了,但不醉。出完事,我们下车将自行车和人拉到路边后,侯某某说走吧走吧,让我赶忙跑的时候,显得很冷静,不会是喝醉酒的人的举动。撞住人后我当时听到在面包车下面有发出的自行车在路面上摩擦的刺啦声。我立即刹车。在逃跑过程中,我不停的埋怨他,但侯某某没有说话。

2008年11月5日我开车等侯某某,候国朝下来后,坐到车的副驾驶的位置,我就开车顺着姚电大道自西向东开车去小营村。车没走多远,我看到有一个人从南边的一个家属院骑着车子出来,到马路上向东拐的时候,我来不及刹车,车的右侧面撞着骑车的人了。撞着人后,因为我没有驾驶证,而且还喝酒了,心里害怕,就没有停车,踩着油门继续向前开,想跑了算了。在我开着车沿着姚电大道向东跑的过程中,我听到自行车在地上被面包车拖着前进与地面摩擦发出的声音,自行车被卡在面包车前,前进了一段,自行车阻碍了面包车的前进,我就踩了刹车,车停下来了。我和候国朝从车上下来,看到自行车和人在车的右前轮位置,我和候国朝将自行车和人抬到路边,然后上车开着车继续向东行驶,从姚电大道北渡路口向南拐,到新南环的时候向东,然后向高速公路平顶山南站的方向行驶,在高速路口附近我往一条小路上拐的时候,我发现后面有辆警车在追我,我将车拐到一个村子上,我的车右侧撞着墙了,然后我就下车跑了,候国朝那一面的门被墙挡住了了开不开,他就没跑。我当时听到周围有人喊撞着人了,还听到自行车在面包车底下被面包车拖着走与地面磨擦的声音。

刹住车后我在车里对侯某某说你还不赶快下来撞着人了,他没说什么,我们就下车把人弄到一边,我对侯某我没有驾驶证,咋办,侯某:“我是检察院的,我怕啥,你还不赶快走。”然后我们上车走了。我那天喝了有两瓶啤酒又喝了一斤左右白酒。

2、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和海广及我在老家的的几个人一块吃饭喝酒,我喝了有三两,海广喝了有二两,吃了饭以后,海广开车,我坐车前座,就不知道他去哪儿,我坐上车头低着,喝点酒不太舒服,车往东去,后来只感觉到车撞住啥东西,我说他弄啥了,你的车没有闸,赶快停车。后来他停住了。他下车,我没有下车也没有瞅见是男是女,后来他开车又走,只等车撞到墙上,差点撞到电线杆上,我才清醒,海广下车跑了,我还说他跑啥哩,我也不知道从那下来的,下来后,警车都在跟前了。

赵某某跟我说走,咱们玩去,我也没有事,就坐坐他的车一同向东走,车上就我们俩。没走几步就出事了。当时撞着的人,是男的是女的,我也没有看清。我当时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坐。我不知道撞住什么了,我说过让他停车,是我不想跟他出去玩了,说停车,不知道撞住人了。他停车后,他开门下了车后,走到车头前,从车前向路南边扔东西。我从车右侧下了车,站在车旁边,没有弄清是怎么回事,就听赵XX大声喊了声上车,我就又上了车,他开车向东走。随后我听到我们车后有警车拉着警报在后面追。我跟赵XX说弄啥哩,还不赶快停车,赵XX也不吭声,还是一个劲的向前跑,后来,他开车再次撞住东西,我感觉到再次震动,车停了,赵XX下车就跑了,跑之前,他也没有说话,随后那辆警车就追上来了,我就从车上下来了。

我不知道赵某某撞着人了,没有听见撞击声,我也没有和赵某某说话,赵某某给我说了什么我不知道。我没有下车,我仿佛记得我打开副驾驶的车门,脚踩着面包车的车边,脚还没有踩着地面,赵某某就上车了,我也就上了车。我当时以为是到了目的地,还没下呢,赵某某又上车了,我也就上车了。我没有和赵某某一起将受害人抬到路边。

我知道赵某某酒后驾驶,没有制止是因为我当时喝多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2008年11月5日下午2点多钟,我骑着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去姚电大道东边交电话费,我一个人骑自行车从家属院刚拐上姚电大道往东走,不知道从哪里来一辆车把我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后,向东推着我向前跑了一段,我在车前面喊着“救命”,过了一会儿,车停住了,我看见有两个男人把我从撞着的车前头,连人带车抬到路边后,就开车向东跑了,我浑身疼痛,听路边的群众都喊车跑了,快记住车号,我便叫旁边的路人通知我家里的人。我不知道是被什么撞住的,只知道是汽车,我能确定,是两个男人从车上下来的,抬我的时候,我看清楚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有侯某某。把我抬到路南边后,那两个人坐上车就向东跑了。

我在当时被车撞倒后在向东边推的过程中,我什么都不知道了,在我被两个人从那辆车头下向路南边挪出来时,我清醒了,看到有两个人是从车的左侧绕过车头到我跟前,把我连人带车从车头的右下角挪出来的,其中一个人有50多岁,穿着深颜色的制服,另一个人穿什么衣服记不起来了,这两个人哪个是司机,我不知道。当时只有那两个人,他们是从车上下来的,他们两个人走了之后,周围的人才赶过来,有人说车跑了,赶快记住车号。那两个人的特征是一个岁数大,一个岁数小,那个岁数大的在50多岁的样子,穿深颜色的制服,四方脸,浓眉,那个岁数小的,也有30多岁,样子记不清楚了。

4、证人王X证言:我看到一辆蓝色面包车沿姚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水库管理局门口的位置处掉头,调过来头,我发现那辆面包车行驶过去的路面上有很明显的擦痕,好象在面包车前头推着什么东西向前走,中途还不断地加油门,向东走了大约有两百米左右,那辆面包车停下来,从驾驶员位置的车门处下来一名男子,走到车头前将车前推着的东西拉到路边,就上了面包车,向后倒车后,又加速向东跑了,这时候,正巧同方向驶过来一辆挂着南阳牌照的警车,去追赶那辆逃跑的面包车了,我到跟前,才发现有个老头在路边躺着,他身子下面有辆自行车,才明白刚才那辆面包车掉完头,撞住这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把那个老头和自行车推着向前走,又下来人把那个老头和自行车推到路边跑了。面包车的车牌号是豫x,面包车上有几个人我没看见,那辆车在我的右前头大概有二百米远,我看见那名司机下车后绕到车头前头把那个老头拉到路边。由于位置关系我没有看见有没有其他人下车,那个司机的动作很快就上车向东跑了。司机上身穿蓝色夹克,三、四十岁的样子,那辆面包车推着人时左右摆动着向前走,又不停地加大油门,看样子像是要把车前头的人摆脱掉,但没有成功,跑了一段后,停住车把人又拉到了一边。

5、证人阮X(系张XX女婿)证言:我赶到医院急诊科的时候,张XX很清醒,他说他骑自行车从家属院出来,刚上姚电大道,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一辆车撞倒在地,那辆车把他和自行车挤压在车前头的车下面向前推了一段距离后,有两个人把他和自行车从那辆车的车头下面拉出来,随后车又跑了什么车他就没有看到。其中那个有一个人从车下面拉他时,他看清了面目。我到现场后听群众说有辆蓝色的面包车从西边过来,可能是准备调头往路边靠,这时撞着我岳父,把人和车压到车下,向前推行了有200多米,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将我岳父和车子拖出来放到路边后跑了。

6、证人张X证言:我们的车子从路上经过时,看到有一辆蓝色面包车在路右边停着,有一群人在车尾部的右侧围着,我意识到可能是出事故了,我们的车子超过那辆车子有一、二米远,看到有两个男的上了面包车,顺着路向东跑,我想这辆车可能是跑,就让司机向右打方向拦截,那个面包车从我们车的右边的空隙处强行向东逃了,我们的车子便尾随着那辆车就追,我便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那辆车从姚电大道上向右拐从北渡立交桥的东边引桥驶上了新南环路,又向右拐上开源路向南跑,又跑了一段距离后,向左拐弯跑进一个村庄,那辆车停在高庄村大队部的门口,驾驶室的车门打开了,下来一个男的顺着大队部旁边的小路跑了,车上还有个男的从车上下来了,哪个车门我没注意,那辆车是被路边的石头卡住车了,才停住的。随后我将车上的那个人移交给后来的警察。那辆车逃跑知道我们在追他们,我们追赶过程中,拉了警笛,还有高音喇叭一直命令他停下,可是他们疯狂的跑。开始发现这辆车的时候是在路边停着,我没有看见他是怎么撞住的人,我们先是看到那样的状态就意识是出事故了,随后看到有两个人上了车就开车向东跑了。一路上那辆车没有停,车停住后,一个人下车跑了,另一个在车上被逮着了。经辨认是侯某某从车上下来的人,后来交给警方的人。我和侯某某简单说了几句,他说啥都不知道,他身上有酒气,但是头脑比较清醒,在我们交谈过程中他用手机打过电话。

7、证人王XX证言:我开着车,过了光明路交叉口向东有一段距离,先是看到路南边停着一辆蓝色面包车,在车尾部的右侧围着一群人,我们车上的人议论说那里出事故了,我们的超过那辆车后,就发现有两个男的匆忙坐上面包车就向东跑,我便把车向右打方向,拦截他,结果那辆车直向前冲过去,差点撞住我们的车,我便开车尾随着那辆车追过去,那辆车最后拐进一个村庄,车子停在高庄村大队部门口,车子是被路边的石头卡住了。我们车过去时,那辆车的驾驶员位置的车门开着,有个人问大队部旁边一个路口向庄外的山上跑了。车上还有一个男的,从车上下来后,我们就没有让他走,随后将这个人移交给你们了。面包车上应该是两个人,那辆车从逃跑开始就没有脱离过我们的视线,那辆车停了以后,跑了一个人,剩下一个人,车上只能是两个人。我见到侯某某后,没有跟他说话,他在停车周围到处转悠,应该是比较清醒的。

8、证人牛XX证言:我走出网吧门口,看到一辆蓝色面包车在车前头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往前走,当走到货运三公司路口附近时,那辆面包车停住了,我就边打电话报警,便向出事的地方跑过去,在我报完警后,那辆面包车就向东跑了,随后听别人讲有辆南阳的警车去追那辆车了。我到事发地看到有个受伤的老头在路边躺着,旁边有辆自行车倒着。因为当时我正打电话报警,我没有拉到路边的过程。

9、证人李XX证言:那天下午两点多我看见姓侯某(不知道叫什么,知道是湛河区检察院退休人员),在湛河区检察院门口站在一辆蓝色面包车旁说话。我就开始干活,正干着活听见一声响,看到那辆蓝色面包车由西向东走,在车前头推着一个人和自行车,自行车在地面摩擦声音很响,后车推着人停在货运公司门口,事后听人们说,车上下来两个人把老头和自行车拉到路边开车跑了。我不知道面包车是怎么停下来的,我记得面包车的车号是豫x.

10、证人孙XX证言:当天下午2点多钟,我从外边回来在路南边人行道往店里走,我听到一声响,看见一辆蓝色面包车有西向东行驶,车头前推着摔倒的人和自行车,向东走了一段距离停住了,我当时没过去,回店里了,后我出来看,见地上躺着老头,身上受了伤。身旁有自行车,当时那个老头还能说话,让周围的人给他家里捎个信。

11、证人杨X证言:据王遂山讲:豫x号面包车是他花三千五百元在叶县买的车,此车前一段借给赵某某了,我们问赵某某和赵XX是不是一个人,他说:是,并说愿意出几千元摆平此事。

12、证人连XX证言:我见过赵某某家有过一辆蓝色的昌河面包车在我家大门外停国。车牌号是豫x,当时没在意,事后想起来,在11月5日在姚电大道水库管理局家属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撞住一辆自行车,又将自行车连人带车向前推了一百多米,在出事当天我开车从那里经过,先是看到一辆自行车在交通技校门口的路上倒着,人已经送医院了,后看到事故科拖着一辆蓝色面包车,我想就是肇事车,后才想这是这户人家。那个男的浓眉大眼,年龄在四十多岁。

13、证人王XX证言:证实豫x车卖给了汝坟店的梁保宪,车是蓝色的。

14、证人刘XX证言:我丈夫梁保宪卖给王遂山一辆昌河车是以3500元的价格卖的。当时没有牌照,蓝色的。

15、交通事故勘察笔录: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有一道136.5米长的地面划痕。在划痕末端东有一辆自行车头南尾北右侧倒地,前后轮距路南边分别为2.3米和3.1米,后轮距划痕末端2.0米,划痕末端地面有血肉痕迹。自行车车座右侧有擦痕,右侧脚蹬有擦痕。

在北渡镇X村委会门口,有一辆豫x蓝色昌河车在路南紧靠墙停放,车前方有一电线杆。

16、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照片11张

17、年龄证明: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张XX,X年X月X日出生。

18、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豫x昌河车一辆,永久牌自行车一辆。

19、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侯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结果乙醇含量为47.7MG比x。

20、110报警记录表:车牌号x的蓝色面包车撞人后逃逸。

2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2、抓获经过:2009年5月21日18时许,经过跟踪布控,我单位组织民警将赵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交叉口处抓获。2009年七月十日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

2009年8月6日,我队民警对侯某某进行传唤。2009年8月7日侯某某到新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09年8月8日新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

2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伤)(法医)字[2009]X号伤者张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者照片14张

23、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张XX的身体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

24、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提供周全成(姚电大道程庄路口卖红薯)证言一份,以证明当时赵某某开车撞住被害人时旁边没有人,五、六分钟后南阳警车方追赶;李XX证言一份,证明听孟保安讲孟在路北站着,看见当时从车上下来一人,从车前过去,将受伤者拉到路边,上车走了。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大概十月份,我现在想不起来具体那一天了,我和程XX、任XX、我们三人吃饭,后又去叶县,和李XX见面,在县衙附近的“衙门酒家”吃饭喝酒,任XX在吧台掂了一瓶劲酒,我和李XX、任XX三个在房间里,说着说着,也记不清因为什么事李XX开口骂我,我也生气了,就下楼走,任XX拉住我了,我顺手拿起桌子上的那瓶劲酒,我说:你再骂我试试。李XX又骂,我就闹上来了,我拿起酒瓶就朝李XX面部砸过去了,接着,我就看见李XX满脸是血,我页觉得事情闹大了,我就下楼喊住程XX拦住了一辆出租车,把李XX送到了医院,因为我身上没有钱,我就对程XX说:我先走了。

2、被害人李XX证言:2008年9月29日下午,赵XX和程XX、任XX一起到叶县,我们在衙门酒家开个包间说话,因为赵XX说要给我介绍工程,他收了工程款但工程的事,他没弄成。我对赵XX提出工程款的事,赵XX很不高兴,可能是因为这,他抓起茶杯朝我头上砸来,但没砸到我,我刚要站起来,他抓起酒瓶朝我头上摔,碎玻璃顺着在我脸上划两道伤痕,血马上就流出来了,我捂着伤口啥也看不见,赵XX也没在动手打我。后来我听说是程XX将我送医院。赵XX用酒瓶打伤我的,那天我们上楼时带了一瓶白酒放在桌上,赵XX就是拿那酒瓶摔我头上的,就一下。

3、证人程XX证言:2008年9月29日中午,赵XX提议去找李XX的,我和李XX在单间里谈到工程的事,说如果今天赵XX不能把工程事说好,我俩就找赵XX要回工程款,然后我就下楼了,我见赵XX和任XX正好上楼,他俩掂了一小瓶劲酒,在楼梯转弯处我听见房间里有玻璃摔碎的声音,我进房间一看,李XX躺在沙发上,满脸是血,他用手捂着脸,旁边是碎玻璃瓶。当时赵XX和任XX在一旁站着,赵XX说了一句:快些。我赶快扶着李XX下楼,拦了一辆出租车,我和赵XX送李XX到医院包扎,赵XX不知道什么时候溜走了。我后来听李XX说赵XX拿茶杯和酒瓶砸他,并且任XX也说了。赵XX还有个名字叫赵某某。

4、证人任XX证言:那天中午,赵XX提议去找李XX喝酒,李安排我们在衙门酒家,我随手掂了一瓶劲酒。在楼上,李XX和赵XX谈了工程的事,李说:这工程我不弄了,你把3000元的工程款退给我吧。赵XX听了这话后,啥也没说,掂起桌上的茶杯砸老李,李XX躲了一下没砸到,赵XX又顺手拎起那瓶劲酒朝李XX头上砸,就砸了一下,酒瓶就碎了,李XX脸上流了许多血,李XX捂着脸坐在沙发上,看到流了那么多血,赵XX也慌了,然后我和程XX一起将李XX扶下楼,送医院了,赵XX不知道怎么走了。

5、情况说明: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2009年6月15日2008年9月29日,李XX在叶县“老衙门酒家”二楼单间被赵XX(赵某某)打伤。李XX到医院后报的警,我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医院了解情况后我民警赶赴案发现场时,老衙门酒家的楼上单间已被服务员打扫清理。

6、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中心平公(刑)鉴(活检)字[2008]X号鉴定: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达3.5厘米。被害人李XX损伤为轻伤。伤者照片3张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XX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又故意伤害被害人李XX身体,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医疗费x.61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573.333元,以上费用合计x.423元,扣除被告人侯某某先期支付x元,应实际赔偿x.423元。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某驾车撞上被害人后,为使被告人赵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张XX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x.42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继红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姬富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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