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199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7年3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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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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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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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甲○○│彰化銀行北│96年11月20日│123,120元│(略)││
│││三重埔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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