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5月2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王牌农用车,从巫山县X乡田家煤矿运煤到巴东县X镇X村五组李某建家中,16时02分,当车辆行驶至李某建门前院坝猪圈时,车辆打滑,操作不当,将站在车辆左后角的李某普压挤致死,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此事故经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驾驶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查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申请书两份;
2、证人李某某、薛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巴公法鉴[2009]第X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凡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