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平,被告李某甲、被告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上午12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沿三环路由南向北至三环路口时,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牌坊路由西向东高速驶来,致轿车的右前角撞至原告摩托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后原告住院治疗花掉大量医疗费,至今还身带残疾,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责,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x.52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车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次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所从事行业要提交法律依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光山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路时右转弯至余集路口,遇三环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该轿车右前角撞至该摩托车车头,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伤。王某某住院9天出院后回家修养,第三天腿肿,到村卫生所治疗10余天没有好转。2010年5月30日到光山县人民医院重新检查治疗,医生建议转到专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到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外半月板损伤;2、左腔骨上外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6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院外持续膝关节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一次;3、卧床休息,10周后扶双拐下床活动。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村卫生所、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检查费、医疗费x.82元(5749.70元+520元+6437.12元)。2010年3月1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鉴定花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妻子黄某秀患内风湿性关节炎,属残疾人,其残疾证正在办理中。王某某自2002年以来在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光山县东城)担任木工,以其做木工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
还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甲,李某甲有行驶证和驾驶证。该车于2010年1月8日在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第三责任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涉案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交警队领取李某甲交款8350元,另李某甲为王某某垫付检查费381.3元,票据在县交警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检查费、医疗费、费用清单票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光山县五里墩居委会关于王某某到城做木工以及以做木工收入的证明、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项目经理关于王某某长期在其公司从事木工行业的证明,光山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等,被告李某甲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笔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李某甲驾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行驶,撞至原告摩托车头至原告受伤,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李某甲所驾驶豫x轿车在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故依法首先由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规定赔偿后,再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在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五里墩居委会东城附近,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光山县城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木工,以城市务工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该条件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有关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在村卫生室治疗所花医疗费520元的问题,因无处方笺证实,无正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子抚养费问题,虽说其妻系残疾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丧事劳动能力,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82元(光山县人民医院5749.70元+120元+信阳医院6437.12元,2010年8月16日检查费20元因没有姓名,不能证实是王某某检查所花,不予保护);②误工费x.6元(至定残前一日为188天,x元/年÷365天×188天);③护理费4579.46元(x元/365天×97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30元×27天);⑤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⑥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年);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法医鉴定费700元;⑨交通费酌定400元;⑩修理摩托车费222元。以上合计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222元,合计x.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3286.82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合同约定的范围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赔偿(被告垫付的款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与原告结算)。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