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资金周某需要,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每月X号前支付清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同意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欠原告曾某款250000元,该款限在2012年6月14日起每月支付20000元;
二、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支付原告曾某利息60000元,该款限2013年6月14日前付清;(如二被告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曾某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
三、如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未按时还清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衡阳县X镇帝龙时代广场1503住房一套抵偿给原告曾某;
四、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丁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