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系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3日以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与王某芝发生口角,在溪湖区X镇X路X路旁对王某芝施以殴打致王某芝于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公诉机关移送证人韩某戊、王某乙、韩某丙、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王某芝处于醉酒状态,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头部血管出血,且案发后被告人能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积极救治,犯罪手段一般,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7时,被告人韩某甲与妻子王某芝(被害人,女,47岁)与亲朋聚会。当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车号为辽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与王某芝准备回家,当车行至溪湖区X镇X路X路旁附近时,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与王某芝发生口角,并对王某芝施以殴打。后韩某甲将车停靠路边,王某芝下车欲逃走,韩某甲追上后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部致其跌倒,又用脚踢王某胸腹部及四肢,致王某芝于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12日5时许,(略)居民王某乙到开发区刑警队报案称:其姐姐王某芝于2009年6月10日晚死亡,怀疑是王某丈夫将其打死,接报案后,刑警队展开工作,对王某芝尸体进行解剖。6月26日,刑警学院尸检报告为王某芝系受外力作用导致死亡。7月14日,将韩某甲传唤到刑警队后,经审讯,被告人韩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鉴定结论
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DNA)(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鉴定结论:从韩某甲驾驶的汽车坐垫提取的白色布片表面褐色斑迹中检出王某芝的DNA。
与被告人供述将王某芝放在车后座上送医院的供述相吻合。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09]X号鉴定书。
分析原因:王某芝系头部再外力作用下,脑静脉导血管或脑表面血管断裂,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王某芝生前头部曾遭受一定钝性外力作用,其病理改变程度可以构成本例死亡原因。分析王某芝于饮酒后,酒精具有扩张血管,增加血管内血液充盈度和抑制血机制等作用,并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出血。
鉴定结论:王某芝系于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09]X号检验报告。
鉴定结论:王某芝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0mg/x。
3、被告人韩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本溪市溪湖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本溪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本溪市溪湖区X镇X路X路旁。
4、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发现我姐王某芝的太阳穴部位青一大块,嘴里全是淤血,在我再三追问下,韩某甲承认失手打我姐了,给打死了,他承认时刘某某、温某某在场。我报案了。
该证言证实其发现王某芝有伤,韩某甲承认打王某,其报案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证言:韩某甲说“我们会亲家喝点酒,因为跳舞的事,我打了王某芝两撇子,打完后,看她有点蔫,就打120了”。王某乙让韩某甲拿三十万,要不让他去自首。
证人韩某丁证言:2009年6月10日,韩某甲会亲家,喝了一斤白酒,王某芝喝了八两左右,韩某甲送我们到家后二十分钟左右,打电话说王某芝不行了。在出殡头一天晚上,韩某甲说是他打王某芝一时失手了。
证人夏某某证言:王某乙怀疑他姐被韩某甲打了,6月11日半夜,韩某甲和我唠嗑,我问他王某乙为什么不让出殡还要钱,韩某甲说“我打她(王某芝)几下,她也跟我撕扒了”。
证人韩某丙证言:韩某甲和我说10日晚上他给王某芝打了,打完后王某芝就不行了,送市里抢救没救过来。
证人韩某戊证言:我当时回家了,后来我到韩某烧烤取我妈的手机,我爸给韩某老板打电话,我接的,他说我妈摔倒了,不行了,正往医院送,我坐韩某老板的车接的我对象到的救护车现场。我爸告诉我,因为在歌厅时,我妈看见她以前的男同学了,我爸和我妈发生争吵,我爸就给我妈打了。
以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对其说打王某芝的事实。
6、证人温某某证言:王某乙说韩某甲打他姐了,他姐才死的,韩某甲和王某乙单独唠的,韩某应给三十万。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晚王某芝会亲家,王某芝喝两杯白酒、两瓶多啤酒,后到歌厅唱歌的事实。与证人崔某某证言一致。
8、证人岳某证言:2009年6月10日晚8点30分左右,韩某戊去我烧烤店里给王某芝找手机,然后坐着等崔某芹一起回家,这时韩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王某芝不行了,韩某戊接电话说“爸,你走到哪了,怎么了”然后说他爸说的是真的,于是我开车拉韩某戊和她对象去市里,到小堡交通岗看见救护车,王某芝在车上抢救。韩某戊是在我把电话给她后,她才听韩某甲说她妈出事的。证人崔某芹对在烧烤店韩某戊接电话的事实亦予以证实。
9、证人王某己证言:韩某甲送我们家三口回家,到韩某甲家楼下时他叫王某芝上车一起送我们,王某上车了,韩某戊自己走的。我看见王某芝在歌厅卫生间旁边跟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唠了2、3分钟。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让王某芝上车,看见王某一男子唠嗑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10、证人徐某某证言:2009年6月10日我到金色阳光歌厅唱歌并遇到崔某某,我没出包房。
11、证人牛某证言:2009年6月10日晚8点半左右,医院来一男子说有人喝多了,跌倒了,我看一女的趴在车的后座和前座间,另一男子给抱进来,女的口腔和鼻腔有血迹,当时把女患者送医院的就两个男的。
12、证人王某庚证言:2009年6月10日晚8点多,韩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喝多了,摔了,让我到医院等着,我到后看见韩某甲开车,王某芝在后座仰面躺着,鼻子有点血,没说话,大夫让往市里送,在中心医院的120车上抢救,大夫说不行了,就把王某芝拉回石桥子了。
该证言证实王某芝在后座躺着,鼻子有点血的事实与证人牛某证言相吻合,与汽车坐垫上检出王某芝的DNA的事实相佐证。
1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及亲笔供词:我开车送韩某丁他们,往家的方向开,看王某芝和韩某戊在楼下坐着,我就拉王某芝上车,韩某戊没上,回家在车上我俩发生口角,王某副驾驶,拽我方向盘,让我停下,我说你干什么,回手就给她一撇子打在脸上,又给她两杵子打在左肋骨附近,车就停下了,王某车往外跑,我也下车打她几下子,用拳头巴掌打她头部和胸部,她栽在马路牙子上,我又踢了她几脚,发现她不动弹了,我掐她人中,也没反应,就给她抱上车后座送医院了。我唱完歌往外走,在走廊看见王某芝和她年轻时的对象徐某儿在走廊那唠嗑,在车上就吵吵这事了。
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韩某甲、被害人王某芝年龄等自然状况。
15、院前急救登记表及急救中心交接记录单,证明被害人伤势、救治地点、经过及死亡时间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王某芝处于醉酒状态,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头部血管出血,且案发后被告人能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积极救治,犯罪手段一般,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考虑本案是由家庭内部纠纷引起,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已得到家庭成员谅解,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沙丽敏
审判员赵丽梓
代理审判员周佩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