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25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男,25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1年初起,被告李某以其父生病、新房装修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当年大年三十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李某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
原告万某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大年三十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客观、真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初起,被告李某以其父生病、新房装修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同年大年三十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分文未付。截至2012年3月21日止,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向原告立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某责任。由于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向原告万某如数偿付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