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丙、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南北前后邻居,两家住宅中间有一东西道路,被告在该道路的中间及东头堆放两垛玉米杆及树枝,阻断了该道路,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堆放的玉米杆及树枝。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两家住宅中间的东西道路X村规划图上的通道,事实上该通道的东头是被告的耕地,常年不通,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主张的多次找村干部调解根本不存在,原、被告从未因所谓的通行等问题发生纠纷,根本无村干部调解一事。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丙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92年村镇规划时规划原、被告之间有一东西走向的3米宽道路,被告常年在该道路上堆放玉米杆,2010年收麦前,被告在该道路上堆放了树枝。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系前后相邻,被告在两家之间的公用道路上堆放树枝、玉米杆,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原、被告相邻方的公用道路上堆放玉米杆、树枝影响其生产、生活,要求被告清除公用道路上堆放的杂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被告相邻的道路上堆放的玉米杆及树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丙、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