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1963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7厘,2010年6月30日还清。后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按月息7厘,自2010年6月30日至判令还款之日双倍计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按月息7厘自2010年1月12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不属实。2008年夏,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2009年初,被告归还x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又归还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此条为2008年被告借原告6万元现金的利息。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2009年初、2010年1月12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0年1月1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叁万叁仟壹佰元正,月息7厘。还款时间2010年6月X号还清。如不还清,原厂里设备抵压胶印机、卷铜机、切纸机、晒版机。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李某某可起诉法院,如果转移负法律责任。贾某某2010年1月1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x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七厘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三万三千一百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七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