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2010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2010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2010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杨某乡月光岛停车场内,乘无人之机,用钢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微型面包车车门撬开,将车上一包内的一部索尼W30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部索尼T2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及1200元现金盗走。所得相机被二被告人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0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商量到杨某乡月光岛盗窃。次日凌晨时分,三人来到月光岛,乘游客熟睡之机,由被告人杨某丙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先后将王xx、项xx所住的帐篷割开,后又将周xx的帐篷拉链拉开,共盗得佳能G1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120元)一部、索尼T5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一部、佳能x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一部、松下剃须刀一把及现金人民币3750元。三人将所得赃款、赃物分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家搜出佳能G10数码相机一部、佳能x数码相机一部,并从被告人杨某乙处扣押索尼T5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350.6元,上述款物已依法发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5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xx、周xx、王xx、项xx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阳朔县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违法所得财物,扣除已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350.6元,余下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469.4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新丹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