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宏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三门峡宏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宏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宏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郑某乙、刘某某二人在我公司购买F3白金版豪华型轿车一辆,价格x元,当时被告只付了x元,还欠了x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还款,并签订协议书,被告郑某甲愿为郑某乙偿还余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郑某甲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9日原告与刘某某、郑某甲签订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2、车管所出示的流水查询明细表三张。证明被告将车过户的事实;3、三被告的身份证及刘某某、郑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郑某乙为夫妻关系。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9日被告郑某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到原告处购买比亚迪x天山白F3白金豪华型轿车一辆,价款x元,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提车时预付x元,余款x元,利息按1.5分/月计算,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如提前还款,利息按1分/月计算,超期还款,利息按3分/月。被告郑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愿意为被告郑某乙购车作担保,如郑某乙到期不能还款,愿意为郑某乙偿还余款。同日郑某乙付款x元,将车提走。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郑某乙、刘某某未还款,被告郑某甲还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刘某某欠原告三门峡宏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款x元,理应按约定还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3分/月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在被告郑某乙、刘某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宏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x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郑某甲在前款不能履行时,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审判员张松远
审判员王丽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