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放某、敲诈勒索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1月28日被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6年7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8月8日被抓获后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酒后在本庄里追逐、辱某、镇两级救灾工作人员,后又拿刀、铁铣追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被迫离开后,余某甲又持刀将本村村民余某乙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乙、麻某、陈某某、孙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申诉书、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案发时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平舆县东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余某甲通的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随意殴打、辱某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