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上诉人曹某、刘某丁因诉武汉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称江汉区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某(同时作为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汉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与被告无关。原告曹某、刘某丁在起诉时和诉讼中也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被告对江汉区琼楼里X号第五层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证据,原告曹某、刘某丁所诉被告的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某、刘某丁的起诉。
上诉人曹某、刘某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错误。是否有事实依据只能在举证、质证过程之后才知道,同时是否有事实依据在起诉时只能是形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也只能说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只能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以判决书的方式予以驳回,而不能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其一审的起诉,这在形式上也是错误的。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出示的江汉区X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说明中的友谊旅社所在辖区X村改造,这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为了国家土地储备。同时,说明中声称友谊旅社是被村X村民出于义愤强行拆除,这并非事实。我虽非此村村民,但在此生活多年,基本都认识,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村X村委会既然能出具说明,表明已查明房屋拆除之事,为何说明中对少数人身份信息只字未提,同时村委会在此说明中称友谊旅社五楼为违建,这种说法是没有根据的。首先此房屋是否违建只有通过调查之后才能下定论,村委会对此没有任何调查,也未附加提交任何证据怎么能认定五楼是违建,要不然江汉区房屋管理部门为何要调查,且在庭审中房屋管理部门也称调查未结束,也就是说旅社五楼是否违建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认定,可能是违建也可能是合法建筑。况且当初对旅社扩建村委会也是明确表示同意批准的,为何现在恰好正在政府拆迁之时又自相矛盾称旅社五楼是违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被拆与其无关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违法通知书与询问通知书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房屋之前已进行了相应的手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裁定在程序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上都有不当之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江汉区城管局答辩称,根据上诉人自述及实际调查情况显示,上诉人建造的房屋申报为三层,实际为五层,未取得两证。2008年1月街城管执法中队接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上诉人不配合,执法程序进展缓慢,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相关资料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进行后续程序,也不可能违反“拆违办案流程”在未得到上诉人陈述、申辩及核定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违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明确规定而突然实施拆房行为。上诉人房屋拆除起因并非违建事由,上诉人主张我局拆除其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曹某、刘某丁主张被上诉人江汉区城管局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江汉区城管局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根据,且被上诉人江汉区城管局对此不予认可,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就案件实体进行审查和判决以及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