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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诉中保字第28-1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黄XX、何XX、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雷XX,该支行行长。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居委会。本院在审理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黄XX、何XX、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三被告及被告黄XX之夫庞水平、之母何清玉在银行的存款3.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XX、何XX、黄某某及及被告黄XX之夫庞水平、之母何清玉在银行的存款3.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黄某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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