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润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润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小孩尹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尹某辩称,被告虽有上网等问题,但不是没有事业心,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只有七、八个月,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尹X,2009年2月3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以下认定:
原、被告是否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李某主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邓某、谭文华证明的“简介”。该简介系原告所写,由邓某、谭义华在上面签字证明属实,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尹某志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并未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证据2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2份证据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而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吴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