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告晁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锋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用自理。
被告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感情。况且为了不让孩子的心灵受到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1日,在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11月份婚生一子,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到郎中乡司法所协议离婚,在达成离婚协议后,未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12月份,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元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况且婚生男孩刘某某已满十二周岁,在郑州上学,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全心全意为了孩子考虑,和好有望,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人民陪审员张培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马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