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X路红旗居委会门前处,与同向行驶的孙建英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建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建英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孙建英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宋××、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