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陆良县X镇X村委会X组。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陈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3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梁某某的伤是其自己在拆石脚过程中摔倒受的伤,他未动过手,与他本人无关,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陆良人民法院(2009)陆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陆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