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宁,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蒋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谌某之子。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系蒋某乙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益民,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人廖胜高,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甲与被上诉人谌某、蒋某乙、蒋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甲、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华,被上诉人谌某、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王益民,被上诉人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胜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定,蒋某甲为修建一栋两层高的住房,与蒋某甲、蒋某丙师徒俩(蒋某丙是师傅,蒋某甲是徒弟)口头要约,拟将该工程发包给两人承建,初次商谈中因预制板工程等价款问题未能与蒋某丙达成协议,蒋某丙当即口头予以拒绝,后蒋某甲(与蒋某甲系堂兄弟关系)以x元左右的价款,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蒋某甲在取得该项工程的施工后,又把安装预制板的工程以每层400元的价款分包给蒋某国、蒋某球、谌某喜和蒋某甲四人,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分包方均未订立书面协议。2010年9月17日,蒋某国、蒋某球、谌某喜和蒋某甲四人在安装涉案工程预制板时,蒋某甲不幸从二楼跌下,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乡X村两级调解,蒋某甲、蒋某甲及蒋某国等三人共向死者家属支付了x元安葬费,其中蒋某甲x元,蒋某甲5000元(由蒋某甲垫付),蒋某国等三人5000元。另查明,蒋某甲修建房屋,并未提供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对该房屋进行设计的方案和设计的图纸,蒋某甲及蒋某国、蒋某球、谌某喜和蒋某甲四人亦未取得承建该类房屋的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再查明,谌某、蒋某乙及死者蒋某甲均系农村户口,谌某系死者之妻,安化县残联确认为残疾人,并为其颁发了残疾证,残疾等级为四级,蒋某乙系死者之子,两原告均无经济来源,谌某、蒋某乙分别是死者蒋某甲生前的扶养、抚养对象。还查明,蒋某国、蒋某球、谌某喜和死者蒋某甲合伙购买起动抬升预制板机械设备,共同从事农村房屋建筑中预制板安置工程,组成个人合伙共同体。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从目的来看,雇佣是以雇工为目的,承揽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从报酬的支付方式来看,雇佣是连续支付报酬,承揽是一次性进行支付;雇佣还表现在持续性的工作上,承揽是一次性完成劳动成果。很显然,本案蒋某甲将房屋以x元左右的价款,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蒋某甲施工,蒋某甲又以每层400元的价款,将预制板安置工程分包给死者蒋某甲等四人完成,他们之间均是一次性的完成工作成果,一次性的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构成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依法理,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的承揽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只有当定做人在选任上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承担村X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蒋某甲修建两层高的私用房屋,应当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人进行施工,但其未经审查,而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取得修建该类房屋相关资质的蒋某甲完成,以致蒋某甲又将预制板安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条件的死者蒋某甲及蒋某国等四人,因此蒋某甲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蒋某甲和死者蒋某甲及蒋某国、蒋某球、谌某喜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承建房屋的相关等级资质证书,而去承揽建设工程,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也应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死者蒋某甲与蒋某国、蒋某球、谌某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庭审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上述三人为被告,法院认为该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陈述了情况,且本案到庭当事人均对他们的陈述不持异议,该三人不到庭也能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三人的诉讼是一种民事意识自治,应予准许,但该个人合伙共同体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相应的减轻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关于蒋某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蒋某甲与蒋某甲认为,蒋某丙与蒋某甲共同承包了蒋某甲私用房屋的修建,蒋某甲将涉案的预制板安置工程分包给死者及蒋某国等人,是蒋某丙的一种委托行为,蒋某丙当庭否认了这一事实。从全案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来看,蒋某丙在涉案房屋动工修建之前,确实参与过涉案房屋修建价款的协商,协商未成后,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蒋某丙参与了涉案工程的修建事实,蒋某甲将涉案的预制板安置工程分包给死者蒋某甲及蒋某国、蒋某球、谌某喜四人,蒋某丙并未到场,蒋某甲认为是受蒋某丙的委托进行的民事行为,但没有提供相互间的委托证据,蒋某丙也不予认可,涉案事故发生后,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各方人协商时,并未通知蒋某丙到场,且当时到场的蒋某甲和蒋某甲也未提出异议。这些事实,充分表明蒋某丙没有实际参与涉案房屋的修建,因此,对涉案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两原告要求蒋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某甲和蒋某甲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损失。1、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死者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蒋某甲、蒋某甲均对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蒋某甲和蒋某甲均认为,谌某系死者蒋某甲的妻子,未能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扶养费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谌某系安化县残联确认的残疾人,并为其颁发了残疾证,残疾等级定为四级,谌某属于农村户口,且无经济来源,因此,应认定为死者蒋某甲生前的扶养对象,其生活费应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蒋某乙系死者蒋某甲生前抚养的未成年儿子,死者事故发生时刚满12岁,亦属于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的标准计算到十八岁止。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作为本案被扶养人的两原告实际生活费应为x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的抚养费未超出此数额,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以上共计损失为x(x+x+x)元。关于本案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鉴于死者蒋某甲、蒋某国、蒋某球、谌某喜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可相应的减轻蒋某甲和蒋某甲的赔偿责任;蒋某甲、蒋某甲在涉案事故发生中亦均存过错,且蒋某甲、死者及蒋某国等人是为蒋某甲修建房屋,蒋某甲是实际利益的获得者,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各方因素和利益,法院酌定蒋某甲承担涉案事故损失40%,蒋某甲承担涉案事故损失30%为宜。蒋某甲已支付丧葬费x元,还应向两原告支付涉案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6[(x×40%)-x]元;蒋某甲已支付丧葬费5000元,还应向两原告支付涉案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7[(x×30%)-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判决:1、被告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谌某珍、蒋某乙支付涉案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2、被告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谌某珍、蒋某乙支付涉案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3、驳回原告谌某珍、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谌某珍、蒋某乙负担407元,被告蒋某甲负担542元,被告蒋某甲负担406元。
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蒋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谌某、蒋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蒋某丙答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给维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蒋某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蒋某征的证言一份;2、谌某章的证言一份;3、蒋某伦的证言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蒋某丙不是建房者,不是承包者,蒋某丙没有去过工地。蒋某甲质证认为,对蒋某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蒋某甲质证认为,对蒋某丙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产生法律效力。所陈述的事实不符。谌某、蒋某乙质证认为,对蒋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蒋某甲、蒋某甲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且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某甲因自行修建一栋两层高的私用房屋,将该栋房屋以x元左右的价款,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蒋某甲,蒋某甲又将预制板安置工程以每层400元的价款分包给不具有安全条件的蒋某甲等4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不幸从二楼跌下,当即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元。蒋某甲、蒋某甲、蒋某甲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一审根据三方的责任大小所划分的责任适当。蒋某甲、蒋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划分责任不当,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某甲上诉提出蒋某丙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一审对蒋某丙不承担责任的处理正确,故蒋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的主张,经查,一审认定谌某、蒋某乙作为本案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两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一审认定两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费为4020.87元/年×20年=x元的计算正确,对蒋某甲上诉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蒋某甲负担1355元,由蒋某甲负担1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