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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至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扶绥县X村岜羊屯X号自家经营的代销店前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晚前来参赌人数达20-40人。期间,被告人黄某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邓某、凌某、黄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丙信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邓某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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