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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1977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女,1982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9.6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2008年11月1日,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展期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刘某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2月28日。后经催要被告刘某某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1份;2、担保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担保保证书3份;5、展期还款协议书1份;6、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四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某、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履行对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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