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庄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庄某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需用款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款人为庄某、出借人为陈某、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雪婷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