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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谢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起诉称:被告谢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11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后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人为谢某、出借人为杨某、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人为谢某、出借人为杨某、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谢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雪婷

审判员张春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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