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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下称福特福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下称福特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丁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住所地某东省佛山市X区。

投资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建省石狮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61年8月28日某生。

委托代理人严祥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下称福特福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下称福特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丁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特福厂的委托代理人龚延禄,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严祥平,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朴、陈某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福特公司成某于1998年5月,公司经营范围为日某五金冲件、日某塑料制品等。原告生产的五金产品于2001年8月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原告还先后通过方圆标志认证集团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在五金鞋扣行业内,“福特公司”一直是原告福特公司的简称,在行业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福特福厂成某于2006年3月,系被告王某丁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主要经营鞋扣、鞋跟的加工、制造。被告福特福厂在其使用报价单、产品订单日某表、对外招牌、产品外包装箱的卡板、产品合格证和生产进度跟踪表上等处分别印有以“福特公司”、“福特鞋材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福特集团有限公司”等名义,并自2007年8月起以“福特公司”作为简称对外活动。

2008年5月,广东省佛山市工商局对被告福特福厂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福特公司“x”注册商标行为进行了查处,在2008年9月作出的佛工商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了被告福特福厂有使用“福特公司”等进行对外活动的事实,佛山工商局以被告福特福厂冒用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福特福厂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被告福特福厂对该处罚并不持异议。

被告福特福厂在其网站、产品宣传册上,均以“福特公司”、“福特鞋材公司”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另,自2004年起,被告王某丁即在广州、成某、温州等地,以“福特鞋料店”、“福特鞋业皮具商店”“福特鞋材行”、“福特鞋材贸易商行”等名义在当地某营鞋扣、鞋材产品。

2010年4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并于起诉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准许原告申请,于2010年6月至被告经营地某行保全,发现被告的侵权事实仍存在,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原审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即企业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佛山工商局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在五金鞋扣行业内,“福特公司”一直是原告公司的简称,在行业内拥有一定的名度。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某,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某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福特福厂未经原告福特公司许可,擅自以“福特公司”名义开展活动,已侵犯了原告福特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福特福厂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某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福特福厂还使用“福德公司”字某开展活动,但由于“福德公司”与“福特公司”并不相同,不会造成某认,其使用“福德公司”字某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福特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其企业名称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福特福厂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福特公司”、“福特鞋材公司”等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该院将按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福特福厂在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至法院保全某,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时间跨度较长,且侵权范围也较广,其主观恶意较大。鉴此,该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00万元。

被告王某丁作为被告福特福厂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福特福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王某丁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本案被告主要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七)项、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停止使用“福特公司”、“福特鞋材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福特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某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销毁含有上述字某的包装物、产品并删除在其广告宣传册、网站上含有上述字某的内容;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某七日某赔偿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前项判决确定债务的,被告王某丁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8,9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负担。证据保全某用30元,由原告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福特福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特福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显然错误,在此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所谓的定额赔偿方式判决上诉人赔偿100万元损失的做法更是公然违反了法律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本案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之前及现在均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

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犯其名称权进行不正当竞争,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所用的名称与其有明显区别,《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某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X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而被上诉人所主张上诉人所使用的诸多名称中没有一个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相同,不构成某犯被上诉人的名称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某)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某,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该规定,构成某犯名称权的所谓名称中的字某应具备:1、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具备这两项条件应考虑其进行宣传的投入包括持续时间、地某、程度,其所生产的产品所销售的区域,商品销售营业的金额。本案被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企业,其字某依法不属于企业知名字某。其一、被上诉人的字某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认定属于企业知名字某,也没有以企业知名字某受保护的记录,其二、被上诉人的商标虽然经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但被上诉人的商标与其字某又明显不同,并非以其曾经拥有的福建省著名商标作为字某,因此即便被上诉人的商标著名,也不能证明其字某是企业知名字某。其三,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字某符合企业知名字某的条件。相反,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仅为888000元,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被上诉人的年检材料体现2006年主营业务收入仅为123万元左右,营业费用仅为6327元;2007年销售收入仅为189万元,营业费用仅为2021元。通过这些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也根本不具备企业知名字某的条件。

3、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早在上诉人未成某前的2003年就认同了王某丁以福特国际集团、福特鞋材国际公司名义在上诉人的住所地某事经营,而今又反口上诉人侵犯其名称专用权没有道理,原审对此未正确认定导致判决错误。

4、即使上诉人所使用的名称中含有“福特”二字,也未造成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册登记地某不同的省份,经营销售区域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侧重点在于制止市场混淆行为,即使所使用的名称中含有“福特”二字某不会造成某费者或经营者的混淆或误认,客观上也没有证据可以体现已经发生了这种混淆或误认。况且被上诉人早已知情上诉人所使用的名称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上诉人王某丁以另案被上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解散被上诉人公司之诉,被上诉人才提起本案之诉以达到缠诉之目的。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万元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该判决也显属错误。

从本案中双方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及相应证据,上诉人使用福特字某经营获利也仅仅20万元。被上诉人未受损害前自已的财务报表的年营业额才100多万,利润每年才4万多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中2007年的财务报告),原审适用定额赔偿应当参考这些证据。原审在判决书中已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自已损失或者上诉人获利的证据本院将按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的规定(可参照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及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最多也不应判决超过5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是因被上诉人故意超标准提高赔偿金额,而原审并未全某支持其赔偿请求,但原审判决诉讼费用全某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

福特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答辩人企业名称权事实清楚,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1、虽然答辩人的字某未经提请相关部门进行企业知名字某认定,但通过答辩人多年运作,“福特公司”作为答辩人的字某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悉知,对此佛山市工商局在2008年9月28日某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明确作出认定,该认定表明“福特公司”在五金鞋扣领域一直是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的简称,在行业内知名度比较高,说明“福特公司”是答辩人企业的知名字某,上诉人以所谓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字某符合企业知名字某的条件为由否认其侵权事实,理由不能成某。其所谓只有巨额费用投入才具备企业知名字某的条件,这更是缺乏依据。

2、对企业名称权侵犯是否一定要求企业的名称完全某符,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上诉人所引用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某条,该规定也表明字某也是企业名称的组成某分。上诉人明知“福特公司”是答辩人知名字某,在五金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进行不正当竞争,使用答辩人的字某明显就是企业名称权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上诉人上诉中称答辩人申请的“”商标,虽曾拥有福建省知名商标,但不能以商标代替答辩人字某。答辩人的“”商标其字某译音的中文为“福特”,答辩人对其字某的使用也是与“”商标组合进行使用的。在五金行业内,消费者一旦接触标注有“”商标或“福特公司”字某标识和产品,就知道这是答辩人字某的标识和产品,上诉人以答辩人对“”使用与答辩人企业知名字某的使用无关,否认其侵权事实理由不能成某。

4、答辩人并无认可上诉人或王某丁对“福特国际集团”、“福特鞋材国际公司”的使用。对2003年王某丁使用的标注有“福特国际集团”、“福特鞋材国际公司”字某的便笺(上诉人所称的证据七),答辩人曾多次进行制止,要求其改正,但上诉人不仅没有停止对该便笺的使用,反而在其注册地某各地某经营住所大量进行使用“福特国际集团”、“福特鞋材国际公司”字某,其范围既包括厂牌、广告标示及各类生产销售单证和便笺,也包括包装物生产模具及商品分类第26类的产品,这根本不存在认可不认可的问题。上诉人对该便笺的使用,并不意味答辩人认可王某丁对“福特国际集团”、“福特鞋材国际公司”字某的使用,其所谓曾经有过使用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就是一种代表性认可,该说法毫无根据,不能由此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5、上诉人与答辩人注册地某不在同一省份,但答辩人在广东、浙江等地某有网点,上诉人在这些地某利用“福特公司”字某进行广告宣传,并在五金产品和包装物等进行使用,其用意十分明显。上诉人所谓的即使所使用的名称中含有“福特”二字某不会造成某费者或经营者的混淆和误认,完全某毫无根据的说法。答辩人之所以对上诉人侵犯企业名称权进行起诉,主要是基于上诉人长期使用答辩人企业知名字某,并不断进行扩张,试图瓦解答辩人的根基,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不得不对其提起诉讼。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对侵犯答辩人企业名称权赔偿100万元,答辩人认为过少,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全某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该赔偿违反法律和最高院的解释,完全某有理由。

1、佛山市工商局之所以认定上诉人使用“福特公司”字某获利20万元,这是基于上诉人的自述,且上诉人自述的跨度为10个月(即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而本案所发生的侵权事实,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广告册显示则自1998年就开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则显示自2003年开始),到本案一审诉讼中从未停止过,这中间经历14年的时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则为9年)。如按上诉人自述进行计算,10个月就可获利20万元,平均每月可获利2万元,按最保守的方法计算,上诉人在其自认9年时间中的获利可达216万元,这是基于上诉人自述推算出来的结果,其实际可获得的利润至少可达超过上诉人自认的一半。

2、为什么答辩人在2007年财务报表会体现营业额100多万元、利润才4万多元,这是由于上诉人长期对答辩人实施侵权所造成某。根据上诉人自述,其10个月侵权中获利20万元,就能让答辩人做四年的时间,难怪上诉人王某丁一直想解散答辩人公司,这样上诉人才能获得其更多的利益。

3、从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广告册显示:公司创建于1988年,……公司生产各种五金产品,畅销国内,远销意大利、日某、印尼等欧美及东南亚20个国家和地某,……公司年产值为2.5亿,拥有5888名职员……,福特集团先后在广州、温州、成某、深圳、东莞等地某立了鞋材连锁超市和多家鞋材专卖店年产值已突破2.5亿人民币,FUTE品牌已深得广大鞋业厂商的青睐和肯定。森达,奥康、富贵鸟、康奈、意尔康、吉尔达、金猴集团等中国著名鞋业品牌指定FUTE为其鞋材供应商……。这充分表明上诉人侵权的时间长、范围大,侵权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并且完全某侵权为常业,其侵权产品年产值为2.5亿。从严格意义上讲,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可以计算的,原审判决之所以采用定额方式进行赔偿主要是考虑50万元不足以弥补答辩人实际损失,同时兼顾上诉人侵权的持续状态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对答辩人而言也是偏低的。

三、本案诉讼费并非是答辩人故意超标准提高赔偿金额的,原审判决将本案受理费全某判归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

根据上诉人在其广告宣传中的自称,其年产值已突破2.5亿元,五金行业是高利润的产业,按企业一般利润水平计算,上诉人每年的获利可达2000万元以上,仅从侵犯企业名称权这一项,答辩人要求508万元的赔偿是正常的,虽然原审判决并未支持答辩人全某赔偿请求,但将诉讼费判归上诉人进行负担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王某丁称同意上诉人福特福厂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工商局在2008年9月作出的佛工商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福特福厂从2007年8月开始以“福特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至2008年6月30日某该局查获时止,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共有营业额85万元,扣除材料成某60万元,扣除税金5万元,获取差价20万元。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福特福厂提交了《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福建省企业知名字某认定和延续认定工作的通知》及《福建省企业知名字某认定和保护办法》,主张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企业字某不应被认定为知名字某。

福特公司质证认为,这些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地某性规定,不属于证据材料。这些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涉及工商认定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均属于省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工商认定企业知名字某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某)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某,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为“福建省石狮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福特公司”在五金鞋扣领域一直是被上诉人的简称,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特别是企业名称中的“福特”字某经被上诉人多年的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福五金鞋材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与福特公司相似。上诉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并未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而是在其报价单、产品订单日某表、对外招牌、产品外包装箱的卡板、产品合格证、生产进度跟踪表以及网站、产品宣传册上等处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企业字某完全某同的“福特公司”、“福特鞋材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福特五金有限公司”、“福特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某,足以给相关消费者造成某淆,其行为已经构成某福特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上诉人福特福厂的投资人王某丁作为福特公司的股东,对福特公司的企业情况和字某知名度是完全某晓的,其仍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相当明显。福特福厂曾于2008年6月因冒用“福特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被佛山市工商局以冒用“福特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为由进行了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佛山市工商局确认福特福厂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冒用“福特公司”名义对外营业的非法获利额为20万。而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至福特福厂经营地某行保全,查明福特福厂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侵权时间又近两年,一般情况下,其非法获利额已超过50万元。此外,自2004年起,福特福厂的投资人王某丁即在广州、成某、温州等地,以“福特鞋料店”、“福特鞋业皮具商店”、“福特鞋材行”、“福特鞋材贸易商行”等名义经营鞋扣、鞋材产品,侵权涉及的范围较广。因此,福特公司虽然未就福特福厂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者福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具体举证,但考虑到福特公司的“福特”字某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福特福厂实施侵权的时间跨度较长且存在持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非法获利额已超过50万元;福特福厂冒用福特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范围较广,给福特公司造成某较为恶劣的影响,侵权的后果比较严重,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无法确定福特福厂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具体数额,但其获利明显超过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全某的证据情况,酌定福特福厂赔偿福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办法》的规定,法院并不必然按照最终所支持的数额与诉讼请求之间的比例来决定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由福特福厂负担全某的诉讼费用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

综上,上诉人福特福厂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福特五金鞋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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