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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火车站服务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第二炮兵部队退休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96201部队政治委员,住(略)。

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于某某,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张某与我爱我家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我爱我家公司给张某介绍了一套已抵押的房子。因房产在银行抵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张某造成人力物力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爱我家公司退还已付居间费3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诉讼请求。居间合同已经完成,不同意退还居间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张某(买受人)、案外人张某东(出卖人)在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张某东所有的位于某京市X区X幢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同日,张某(乙方)、案外人张某东(甲方)、我爱我家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确认通过某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就涉诉房屋签署了编号为E(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基于某方成功的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居间服务费(甲方11125元,乙方11125元),协助办理权证过某费(甲方1500元,乙方1500元),审查代书费(甲方3225元,乙方3225元)。乙方自愿为甲方承担应支付丙方的居间服务费、权证代办费、审查代书费。在庭审过某中,我爱我家公司辩称审查代书费是对双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供合同文本和办理网签的费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本身未对此明确约定,张某对此亦不认可。

同日,张某向张某东给付定金20000元。2010年3月29日,我爱我家公司向张某出具收某,证明收某服务佣金31700元。2010年4月14日,张某东和张某成交涉诉房屋并办理网签,成交价格为348000元。

另查,张某与张某东因《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诉至本院。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经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张某、张某东确认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补充协议》,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和解押、过某、物业交割等手续。2011年11月25日,张某东和张某在执行过某中达成和解,双方解除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补充协议》,张某东一次性支付张某50000元,双方对此再无任何争议。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张某诉至我院,要求我爱我家公司退还中介费317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收某、《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资金划转声明、装修款补充协议、收某(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我爱我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涉诉房屋成交网签数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张某东和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我爱我家公司为张某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张某、张某东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故对于某某要求退还服务佣金中居间服务费部分2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后张某与张某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解除,涉案房屋并未实际成交,故对张某要求返还过某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要求返还审查代书费645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某、张某东和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属于某我爱我家公司提供文本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相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张某和我爱我家公司对审查代书费对应的服务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我爱我家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审查代书费对应的义务。故本院对张某此项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过某费三千元;

二、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代书费六千四百五十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二百零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九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倪燕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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