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市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罗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4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其于2010年4月18日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9月2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和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张串村北岭的荒山及坡地连同地上的附着物及附属物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前交原告现金x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转让费x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漏列当事人。原告、被告均是合伙承包,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是事实。被告之所以未将剩余转让费x元给原告,一是因为原告先违约,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交给被告的荒山,周边坡地亩数和杨树等数量不够;二是被告后来将承包的种养基地转让给任裕生,由于地亩数和树木数不够,任裕生仅支付x元定金,其余转让费未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无法给原告剩余转让费x元。总之,被告不应该再给付原告转让费,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转让费x元及其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交给被告的荒地、周边坡地和杨树等均不符合约定的数量,因此,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转让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北岭的鑫野绿色林牧种养基地转让给被告罗某某,转让费为x元;转让物主要包括荒山910亩、周边坡地210亩、杨树4万棵、枣树2000棵、柿树2000棵、简易养殖房两座、住房两间、小型拖拉机一部、蓄水池两个、部分铁网等;付款方式:被告罗某某在2008年3月31日前交原告现金x元,其余x元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结清,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基地所有权;承包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至2036年4月1日;被告按原规定时间交纳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按期交给原告第一批转让费x元,剩余x元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x元及利息(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串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张串村村X村北的荒山910亩和周边坡地210亩发包给原告进行造林开发利用。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等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与高贵民、肖建华、宋文祥四人合伙共同经营,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登记,领取了鑫野绿色林牧种养基地登记证书。2008年3月23日,原告和高贵民、肖建华、宋文祥四个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四合伙人经协商同意将该基地转让。2008年3月28日,原告代表四合伙人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鑫野绿色林牧种养基地转让协议,同日,被告罗某某按协议约定将承包费交给张串村村委会,当时其已知道荒山和周边坡地实际亩数170亩与协议书上的不符,但其未提出异议;另外,被告罗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也曾到山上去实地勘查了解有关情况。
2008年9月20日,被告罗某某与任裕生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罗某某将其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乙合伙经营的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转让给任裕生,转让费x元,转让标的主要包括:荒山三座,坡地170亩、房屋两间、简易棚两座以及所有树木和生产工具。
2008年10月1日,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和王某乙三合伙人共同制定了玉岭绿色生态园转让费分配方案,其中第一项内容是:转让费到帐后付王某甲原转让费x元。
再查明,2010年3月15日,高贵民、肖建华和宋文祥分别向法院出具了放弃合伙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008年3月28日王某甲与罗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2、购买树苗明细帐1份(6页);3、2006年4月11日焦青云出具的柿树苗收款条1份;4、2007年2月27日的杨树苗收款条1份;5、2007年2月28日郑州给水林业所的书面证明1份;6、张保明的书面证明(购柏树苗、杨树苗)1份;7、2007年3月6日张金生的杨树苗收款条1份;8、2008年4月16日罗某某书写的《定叫荒山披绿装》材料1份;9、2008年9月20日罗某某与任裕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10、2006年3月24日张串村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11、2008年10月1日罗某某、李某某和王某乙制定的《玉岭绿色生态园转让费分配方案》1份;12、2008年10月1日罗某某、李某某和王某乙签字的玉岭绿色生态园集资、支出数额情况1份;13、2010年1月18日张新顺书写、盖有张串村X村委会公章的证明1份;14、2010年3月15日高贵民、肖建华和宋文祥书写的放弃诉讼申请书各1份,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8年3月28日王某甲与罗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2、2008年3月28日罗某某、李某某和王某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份;3、草图1份;4、树木查点表1份;5、2008年3月23日王某甲、高贵民、肖建华和宋文祥签订的《协议书》1份;6、张保明书写、盖有张串村党支部公章的证明1份;7、2008年10月16日、26日的书面通知各1份;8、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登记证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是否未完全履行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x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与高贵民、肖建华、宋文祥作为经营鑫野绿色林牧种养基地的合伙人,虽然其依法均可主张合伙债权,但由于高贵民、肖建华和宋文祥三合伙人均以书面形式放弃合伙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属于其依法自主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予尊重。因此,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被告罗某某作为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该基地转让后的三个合伙人之一,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某某在诉讼中提出漏列被告,本院认为其辩称于法有据,故依法追加另外两位合伙人李某某和王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转让费及利息问题,被告罗某某和王某乙辩称,原告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即被告实际接收的荒山和周边坡地亩数以及树木数比转让协议约定的少,故不应再给付原告转让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前曾进行实地查看,了解实际情况,并在签订协议当天就已知道荒山和周边坡地亩数等,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变更或撤销协议,而是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第一批转让费x元,尤其是被告在2008年10月1日的分配方案中写明应再给付原告转让费x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并按受了其受让的标的物数量与实际不符的事实,其事后反悔,并以此抗辩,有违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其余转让费x元。关于利息,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转让费,被告未按该约定给付原告转让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和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转让费x元及利息损失(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和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