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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诉吴某丙、吴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某

原审被告:吴某丁

上诉人吴某丙为与被上诉人习某、原审被告吴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丙,被上诉人习某的代理人胡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吴某丁(甲方)受吴某丙委托与习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一食堂三楼大伙的经营场所,用以甲乙双方合作的生产经营点。乙方负责生产经营的具体工作,甲方负责协调和管理工作。合作经营内容为大锅菜。缴费办法:乙方月营业额在五万元以下按16%提点,月营业额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按14%提点,七万元以上按13%提成,每月最低缴费7000元。合作经营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共半年。当月经营达25天以上(含25天)按满月缴纳利润及相关费用,不足25天按实际比缴纳”。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习某即开始经营大锅菜。2011年3月4日上午7时许,吴某丙因故与习某聘请的员工发生纠纷,继而将习某聘请的员工赶走。2011年3月6日,习某之妻吴某凤与吴某丙协商未果。2011年3月7日,吴某丙与习某之妻吴某凤一起对习某的存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双方均在清单上签名。因吴某丙继续扣留习某的库存货物,习某经与吴某丙协商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习某为承包一食堂三楼大锅菜,于2011年1月15日向吴某丁交纳档口押金5000元。习某2011年2月22日至3月3日经营期间的营业额为7484元,应上缴利润及相关费用1197元。从2011年3月6日起,习某的档口由吴某丙组织人员进行经营。经营期间,习某从吴某丙处领取价值2110元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习某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吴某丙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2011年1月15日收据、清点物品清单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习某、吴某丙、吴某丁均向原审法院分别提交一份格式化填写式《合作经营合同》,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上未填写进场前缴纳风险保证金的金额,而吴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上填写进场前缴纳风险保证金的金额为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丁受吴某丙委托与习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某履行义务。吴某丙与习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1年3月7日对习某库存货物进行清点,习某退场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吴某丁系吴某丙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履责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吴某丙承担。合同终止后,吴某丙收取的档口押金应予退还。习某要求吴某丙退还押金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月营业额在五万元以下按16%提点,当月经营达25天以上(含25天)按满月缴纳利润及相关费用,不足25天按实际比缴纳”。习某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扣除提点后应予返还。习某要求吴某丙退还2011年2月22日至3月3日的营业收入6287元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习某要求吴某丙赔偿货物损失11799元,因习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货物损失11799元的事实存在,现有双方所能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吴某丙扣押习某部分库存货物,吴某丙认可该部分货物价款为228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2280元,其余9519元不予支持。若习某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习某从吴某丙处领取价值2110元的货物,该部分依法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习某档口押金5000元;二、吴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习某营业期间收入6287元;三、吴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习某货物损失170元(已扣除习某领取的2110元货物);四、驳回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习某负担77元,吴某丙负担112元。

宣判后,吴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上诉人吴某丙没有赶走被上诉人习某聘请的员工,上诉人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利润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其二、根据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认为5000元风险保证金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营业期间收入应该在扣除其最低缴费7000元后才能退还,且被上诉人习某没有达到7000元限额故不能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习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吴某丙向本院提交录音记录,该记录由一审提交的光碟以书面形式整理,拟证明吴某丙通知习某的员工正常上班,吴某丙与习某协调的过程。

习某质证认为吴某丙提交的录音记录不属新证据,且内容不清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吴某丙提交的录音记录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丁受吴某丙委托与习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某履行义务。吴某丙与习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1年3月7日对习某库存货物进行清点,习某退场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终止履行。本案中,吴某丁系吴某丙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履责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吴某丙承担。合同终止后,吴某丙收取的档口押金应予退还。按合同约定,习某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扣除提点后应予返还。吴某丙上诉认为没有赶走习某的员工无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吴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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