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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房屋开发公司与辽宁某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某房屋开发公司。住所(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某局干部。住所(略):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略):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某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某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机械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铁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房屋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王某,被上诉人某建设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建设机械公司与沈阳某房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于1995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设备总值为500万元,租期为五年,租金为955万元的设备租赁协议,按协议约定,混凝土公司应自1996年6月至2000年底分七次偿还全部租金。混凝土公司到期未履行协议,某建设机械公司提起诉讼,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混凝土公司给付租金72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四给付违约金。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建设机械公司于2000年3月1日申请执行。2000年5月25日,某房屋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用其位于沈阳市X路北开发区二期工程富裕新村富华公寓1、2、5、X号楼(每座楼共五层、面积为1350平方米)作担保,逾期不还,由某建设机械公司自行处理。2001年11月26日,沈法(2000)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担保人某房屋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村北开发区二期工程富华新村公寓1、2、5、X楼、总面积为5400平方米抵债给申请人某建设机械公司。2005年7月7日,某房屋公司与某建设机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房屋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路北开发区二期富华新村公寓1、2、5、6四幢楼所占用的实际面积及界定分配的土(略)面积做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并偿付给某建设机械公司作为抵清被执行人所欠的全部租金欠款7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其它相关案卷费用一并抵清。同年7月1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沈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案外人某房屋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路北开发区二期工程富华新村公寓1、2、5、X号四幢楼、总面积5400平方米房产及该楼所实际占用的3935.32平方米土(略)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某建设机械公司所有;二、本案执行结案。某建设机械公司于同年8月19日办理该四幢楼的契证,于同年8月22日办理了国有土(略)使用证。

另查,某房屋公司、某建设机械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4项约定:自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0)沈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起,第三人(某房屋公司)对富华新村公寓1、2、5、6四幢楼进行建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申请人(某建设机械公司)予以支付。

还查,位于沈阳市X村开发二期工程富华新村公寓1、2、5、X号楼的房屋仍未竣工、未封顶、未配套。

再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建设机械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有效,其租赁法律关系为某建设机械公司与混凝土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某房屋公司提出要求某建设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180.6万元一节,虽然双方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第4项约定建设所发生的费用由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但某房屋公司对1、2、5、6四幢楼并未建设施工,故对某房屋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中某房屋公司提出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北鸿基五公司)于2006年5月9日签订工程协议书,外管工程总计为x元。经查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天北鸿基五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3日,核准日期为2008年1月3日,故对某房屋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9日工程协议书,不予支持。关于某房屋公司提出其垫付二期富华公寓住宅配电网络工程造价92.01万元一节,沈阳电业电气安装公司苏家屯分公司项目工程管理部经理证实:配电网络工程仅为已建成的X栋楼进行了配电施工并送电,剩余X栋楼待转制后再开工,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某房屋公司无证据证明配电网络工程为某建设机械公司所有四幢楼所建,故某房屋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房屋公司提出为某建设机械公司支付燃气工程款42.7万元一节,因某房屋公司无法提供该燃气工程为某建设机械公司的四幢楼所花费,故某建设机械公司的四幢楼并未施工,对某房屋公司此诉,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建设机械公司诉请要求某房屋公司完成富华公寓1、2、5、X号楼竣工交付义务,因双方协议中约定,自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0)沈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起,某房屋公司对富华新村公寓1、2、5、6四幢楼进行建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某建设机械公司予以支付。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某房屋公司有建设及交付1、2、5、X号楼的义务,对某建设机械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建设机械公司要求某房屋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之请求,因某建设机械公司与某房屋公司对该项无约定,某建设机械公司又无具体请求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某建设机械公司提出某房屋公司尚某租赁费130万元及返还租赁设备一节,因某建设机械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某房屋公司无租赁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某房屋公司诉某建设机械公司建设工程、租赁设备纠纷的诉讼请求;二、某房屋公司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内将座落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甲X号1、2、5、X号楼竣工交付某建设机械公司;三、驳回某建设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房屋公司承担。反诉费100元,由某房屋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房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前提下,将协议约定内容断章取义,背离了双方当时的约定,进而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第一、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是执行和解时,以物(X栋楼)冲抵执行款项时物的状态,而不存在需由某房屋公司将该X栋楼达到何种竣工交付条件,故某房屋公司没有继续建设并向某建设机械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富华公寓X栋楼的义务。第二、和解协议书第4条约定是基于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已抵顶的X栋楼仍需进行相应的配套工程建设。从一审某房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X组证据均足以证明,某房屋公司在执行终结裁定作出后为某建设机械公司所有的X栋楼所支付的相应配套费用,按协议第4条的约定,理应由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第三、一审法院既认定和解协议书有效,却又不支持某房屋公司请求某建设机械公司支付其垫付的180.6万元的工程款,自相矛盾,应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定富华公寓1、2、5、X号楼的房屋现仍未竣工、未封顶、未配套,属于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并且该项认定也与本案无关。在某房屋公司与某建设机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以物抵顶债务时,该X栋楼就已经封顶。且是否竣工、封顶及是否配套,也不是某房屋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错误,本案的纠纷不是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种互易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某建设机械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效力认定问题,虽然某建设机械公司提出该和解协议书上某建设机械公司的公章系被某房屋公司骗取而加盖且协议所载内容不真实,故该协议书系伪造而成,应属无效,但某建设机械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协议书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依据协议书第四条,自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0)沈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起,某房屋公司对富华新村公寓1、2、5、6四幢楼进行建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应由某建设机械公司予以支付,也就是说,某房屋公司对其自2005年7月11日起是否就案涉富华新村公寓1、2、5、6四幢楼进行建设并支付各项相关费用负有举证之责。就此,某房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1、八栋楼外网配套费用总计76.94万元,由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一半即38.47万元;2、煤气管网费用总计67.5万元,由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一半即33.75万元;3、电气安装及配套费用总计98万元,由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一半即49万元;4、X号楼的开关柜门X万元、变压器维护费0.5万元,均由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5、X号和X号楼外墙抹灰费用49.3915元,由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6、人员现场看护费用3万元,由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一半即1.5万元;7、煤气安装人工费16万元,由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一半即8万元;8、煤气安装相关费用11.33万元,由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一半即5.665万元;9、煤气表检测费1000元,由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一半即500元。上述九项费用合计188.32万元,某房屋公司主张其中的180.6万元。

就某房屋公司主张的上述九项费用,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实材料及庭审调查审查如下:

1、关于八栋楼外网配套费用76.94万元。就此,某房屋公司提供了其与天北鸿基五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结算书各一份、建筑业发票一份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鸿基集团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查,一方面,依据某房屋公司提供的其于2006年6月3日向某建设机械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中所载明的“自2005年9月份至今,我公司完成了外网配套、煤气等工程,电力工程现已接近尾声”等内容可知,富华新村公寓八幢楼的外网配套、煤气等工程系于2006年6月3日前已完成,而某房屋公司提供的上述工程协议书及证明则显示该八幢楼外网配套工程自2006年5月才开始施工。另一方面,天北鸿基五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日即前述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施工结束日期一年后,且该工程协议书、结算书均系2008年某房屋公司与天北鸿基五公司后补签订而成。综上,对某房屋公司此项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且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煤气管网费用总计67.5万元。就此,某房屋公司提供了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煤气一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经查,首先,某房屋公司于二审主张的煤气管网费用67.5万元与其原审主张的42.7万元存有较大差异,且其就两次主张数额相差的24.8万元未能提供证据。其次,如前所述,某房屋公司已自认富华新村公寓八幢楼的煤气工程已于2006年6月3日前完成,而沈阳煤气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则显示该公司完成煤气管网外网铺设工程的日期为2007年年底。最后,某房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与沈阳煤气一公司签订的住宅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及于何时支付30万元工程款等证据。且某房屋公司已认可其主张的42.7万元中的有12.7万元尚某支付。综上,对某房屋公司此项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且自相矛盾,本院亦不予认定;

3、关于电气安装及配套费用总计98万元。就此,某房屋公司提供了沈阳电力勘测设计院分别于2005年3月30日、8月16日制作的预算书各一份,及沈阳电业局电器安装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以下简称电装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经查,一方面,某房屋公司未能提供其与电装公司苏家屯分公司签订的相关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及于何时支付的72.01万元工程款等证据。另一方面,电装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出具的证实中亦无从认定该工程何时开始施工。且某房屋公司已认可其主张的92.01万元中的有20万元尚某支付。综上,某房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尚某能证明其于双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裁定送达之日后对富华新村公寓八幢楼的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故对某房屋公司此项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认定;

4、关于X号楼开关柜门及变压器维护费2.5万元。因某房屋公司就此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

5、关于X号和X号楼外墙抹灰费用49.3915元。就此,某房屋公司提供了天北鸿基集团公司于2006年12月16日出具的结算书一份。经查,其一、某房屋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天北鸿基集团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且该工程亦不属某房屋公司所述的配套工程。对某房屋公司关于该工程系双方口头商定的陈述,某建设机械公司亦予否认;其二、某房屋公司未能提供该工程施工于双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裁定送达之日后及其已支付此工程款49.3915元的证据。综上,对某房屋公司此项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认定。

6、关于人员现场看护费用3万元。因某房屋公司就此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

7、关于煤气安装人工费16万元、煤气安装相关费用11.33万元、煤气表检测费1000元。就此,某房屋公司提供了开具日期分别为2005年5月23日收款收据一份、2005年8月10日发票一份、2005年8月11日收据一份。因该三份收据、发票所载内容显示付款主体均为沈阳千业高新技术公司,且前述的煤气安装人工费16万元发生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和解协议约定日期之前,故不能得出上述三笔费用系某房屋公司为富华新村公寓1、2、5、6四幢楼进行建设支出的费用。故对某房屋公司主张的此三项费用,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某房屋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双方所签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裁定送达之日就富华新村公寓1、2、5、6四幢楼进行建设并支出工程款共计180.6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某房屋公司提出其没有继续建设并向某建设机械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富华公寓X栋楼的义务,同时,原审认定该X栋楼的房屋现仍未竣工、未封顶、未配套错误且该项认定与本案无关一节。因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述和解协议书,不能得出某房屋公司对案涉X栋楼负有继续建设并向某建设机械公司竣工交付的义务。故对某房屋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某房屋公司提出本案双方间应属互易纠纷一节,因互易纠纷系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而某房屋公司与某建设机械公司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某房屋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铁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铁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某房屋公司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某建设机械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娟

代理审判员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李春放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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