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镇X街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农业发展银行二楼。
负责人杨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该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康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处理”,排除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单(抄本),而该抄本上没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但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副本上则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处理”字样;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应诉通知等材料,而被告才在2012年1月10日(第十八天)提出管辖异议书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在一般情况下对本案可以具有管辖权;其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没有提出自管辖异议,依法应该视为被告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期间经过后管辖异议权消灭,本院同时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怀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