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
被告王XX,男。
被告王CC,男。
被告张XX,女。
本院在受理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王CC、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3元,予以退还。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