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XX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XX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璧山青杠往来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8线来凤街X村X组路段时,与公路右侧边上的行人袁XX(男,生于X年X月X日)相撞,造成袁X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XX立即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又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认为,被告人肖XX驾驶机动车临危措施不当,驾车未确保安全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肖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袁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XX赔偿了袁XX家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了袁XX家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肖XX的供述、证人袁某、杜某丙人的证言、到案经过、122接警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某、死亡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又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鲍仲容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