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X,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梁某共谋盗窃后,于2011年9月14日18时许,去到南宁市星光大道江南电影院旁的三品王米粉店前,由被告人雷某望风,被告人梁某撬锁,将被害人刘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菱BA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刘某丁提供的购车发票,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被告人梁某、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雷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雷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某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雷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钢制套筒一把、铁制撬棍五把、液压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幸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