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先友,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某、反驳、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663。
负责人易××,该建设开发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某、反驳、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建设开发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8‰,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还款按利息总额的100%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8‰支付2010年1月2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支付利息总额100%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某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建设开发中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积极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建设开发中心于2012年1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黄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0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原告黄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建设开发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